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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王寒存、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其与被告郭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带来一子张某乙。被告称原告将户口迁来后一起去见原告之哥。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将其与其子张某乙的户口迁来,之后被告就性情大变,变得不听原告的话,不管原告吃喝,隔一、两天就殴打原告一次。4月份被告不在家时,原告在东地补偿上签字,之后被告打原告更狠了,还向原告要水电费、房租费。原告报警两次、村里又调解一次,都不管用,被告仍然殴打原告。5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走,5月30日村里发放东地补偿款,6月8日、9日被告在郑州多次殴打原告。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6月29日原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当天原、被告发生争执,经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调解;2、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2014年4月20日至5月7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3、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存��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5、录音光盘两份及通话内容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及经济问题争执的过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系通过新闻媒体征婚相识,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四万元彩礼,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对原告言听计从,并将存折、信用卡、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共从被告账户中取走现金二十多万元占为己有,现被告身无分文,生活极度困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从户名为被告郭某甲的存折账户中支取28542元,与原告所述支取地款数额一致,但该地款并不是原告及原告之子的;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从���账户支取现金10000元;3、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从户名为被告郭某甲的账户中支取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6500元;4、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户名为被告郭某甲的账户中支取被告婚前个人财产53500元,被告对原告很好,将财产交予原告保管;5、贺兵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贺兵马村二组村民郭某甲四口人存折上也是四口人的存款。特此证明贺兵马村委会(加盖中牟县刘集镇贺兵马村民委员会印章)2014年11月29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并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迁户口之前���户口已经于2013年9月份之前冻结,故存折显示的2014年5月30日下发的地款59084元并没有原告及原告之子的,该证据说明被告将存折交原告保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存折上的数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经济上不独立,都是被告在挣钱,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地款属于原告及其子,本院对原告从该存折上取走29542元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并未显示该银行卡系被告的,该笔钱由被告自己支取用于买家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称该款项由被告支取用于建房,本院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称该款项系由被告自己支取支配,���院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称户口薄上有被告及被告之子郭某乙、被告父母、原告及原告之子张某乙共计六口人的户口,故该证明所称“四口人”指代不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取的地款是否属于原告及原告之子,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通过新闻媒体征婚相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第三次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来一子张某乙。婚后被告及被告之子郭某乙、被告父母、原告及原告之子张某乙在一个院居住。原告于2014年1月、2月将其与其子张某乙的户口迁入被告家。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又查明,2014年5月30日,户名为被告郭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账户打入征地补偿款59084元,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离婚后,于6月26日从该账户支取上述地款的一半即29542元。后双方对原告支取的地款是否属于原告及原告之子发生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将户口薄及上述存折交还被告,被告称该存折余额为29828.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其子张某乙,抚养费自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存折上下发的地款系被告、被告之子郭某乙及被告父母四人的,原告则称系��告及原告之子张某乙、被告及被告之子郭某乙四人的地款,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地款归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员  冉秀珍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