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瓯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叶小平与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平,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叶小平,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阳市被告黄爱明,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被告余木兰,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被告艾超,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汪丹丽,女,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建阳原告叶小平与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爱明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经催要,被告黄爱明至2013年1月1日止,仍欠原告人民币355.88万元。因此,2013年1月1日被告黄爱明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艾超、汪丹丽作为黄爱明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止,若逾期还款,应承担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黄爱明未依约还款,被告艾超、汪丹丽也未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另因被告黄家明向原告借款期间,系被告余木兰与被告黄爱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被告余木兰应对被告黄爱明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爱明、余木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88万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逾期滞纳金;二、被告艾超、汪丹丽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滞纳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黄爱明80万元、2011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黄爱明200万元、2011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黄爱明100万元;2、借条。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黄爱明仍欠原告借款355.88万元,被告艾超、汪丹丽作为保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了,按照约定,被告黄爱明逾期没有还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结婚证。证明黄爱明与余木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被告黄爱明因经营钢材所需,分别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亦于同期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黄爱明转款8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80万元。嗣后通过还款和转条,至2013年1月1日止,被告黄爱明仍欠原告人民币355.88万元。为此,被告黄爱明于当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止,借款到期,由借款人及保证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加付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告艾超、汪丹丽作为黄爱明借款的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另查、被告黄爱明与被告余木兰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爱明向原告借款35588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黄爱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还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爱明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款具结时间虽为2013年1月1日,但实从2011年延续及转换形成,被告余木兰作为被告黄爱明的妻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依据借条约定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由于约定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现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爱明、余木兰共同偿还借款355.88万元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超、汪丹丽作为被告黄爱明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时,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艾超、汪丹丽对其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明、余木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小平借款人民币355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艾超、汪丹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70元,由被告黄爱明、余木兰、艾超、汪丹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娟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