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崇仁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10月17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8时许,崇仁县六家桥乡大塘街的郭某看到自家与邻居周某的空地正在填土,双方因权属纠纷发生争吵。后黄某(系郭某婆婆)和陈泉水(系郭某公公)经过时,也与周某争吵。周某遂持家中的一把铁锹殴打黄某脸部及左腿部;黄某与郭某亦上前撕扯周某,将周某脸部抓伤,后被人劝开。袁军良(系郭某丈夫)夺下铁锹至六家桥派出所报案。民警赶至现场调查时,被告人刘某(系周某儿媳)乘坐周华卫(系周某儿子)与邓娥秀(系周某妻)闻讯赶到,刘某即下车抓住郭某的头发,将其拉倒在地,且用脚踢郭某肋部,致郭某受伤,后被民警劝阻。经法医鉴定,郭某伤势属轻伤二级;黄某、周某、刘某伤势属轻微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黄布巾、化缘登记薄等物证;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天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