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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敏、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敏,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敏,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敏、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敏、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3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玉溪市红塔区晨亨公寓一房间内例行检查,当场在室内查获被告人秦敏、陈某某。经检查,从秦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出毒品可疑物片剂925颗,从陈某某的身上查出毒品可疑物片剂135颗。经鉴定,两名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后,秦敏持有毒品净重102.5518克,陈某某持有毒品净重12.5671克。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敏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518克,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567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敏、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许,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玉溪市红塔区晨亨公寓一房间内例行检查,当场在室内查获被告人秦敏、陈某某。经检查,从秦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出毒品可疑物片剂925颗,从陈某某的身上查出毒品可疑物片剂135颗。经鉴定,两名被告人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称量后,秦敏持有毒品净重102.5518克,陈某某持有毒品净重12.567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秦敏处扣押手机一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925颗,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35颗的事实;2、物证照片,被告人秦敏指认其所使用的手机照片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照片,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照片,证实查获物品情况;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敏、陈某某的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秦敏、陈某某在红塔大道27号晨亨公寓被民警查获,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手机的事实;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陈某某到奥都公寓拿来毒品交给秦敏,后几人均被查获的事实;6、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月25日13时许,二被告人在晨亨公寓房间被民警查获的事实;7、被告人秦敏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陈某某到奥都公寓拿来毒品交给其后,其与陈某某等于当日13时许在晨亨公寓被民警查获,从其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925颗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其到奥都公寓拿来毒品交给秦敏,后其与秦敏等于当日13时许在晨亨公寓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35颗的事实;8、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化)字(2015)7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秦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2.5518克,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5671克,且上述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秦敏、陈某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敏、陈某某对被查获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移送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1、拘留人员体检表、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彩超报告单、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秦敏被抓获时身体情况。本案还有被告人秦敏所提交的医院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敏、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敏、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敏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秦敏的刑期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存于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5.1189克,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红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冰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