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中区滨江西路路段,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其向他人购买得的三袋共重14.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江某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江某抓捕,现江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称量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逮捕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