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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威乾、高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威乾,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威乾,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到案),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3日到案),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宇,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威乾及其辩护人汤武昌、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目澜路某烟杂店门口,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黄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0元,现暂扣于本院。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高威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威乾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高威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高威乾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高威乾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5、被告人高威乾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无异议;2、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高某甲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5、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邹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暂扣款凭证、谅解书、人口信息及作案工具刀三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威乾、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相关损失,并得到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高威乾预谋抢劫犯罪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且在作案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高威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威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20元,发还被害人黄某。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炳红人民陪审员  蒋 洪人民陪审员  赵汐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