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杜玉道、李克荣等与王雄慧、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雄慧,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松民一初字第01529号原告:杜玉道,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李克荣,女,汉族,1957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鸿冉,女,汉族,2005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汪鸿运,男,汉族,2007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市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慧,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代表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杜玉道、李克荣、汪鸿冉、汪鸿运、六安市鑫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雄慧、瑞昌市大湖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广州省海珠区,其公司作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芳代理审判员 孙平人民陪审员 王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