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来昌与吴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昌,吴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863号原告王来昌。委托代理人唐圣经。被告吴培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责人熊力。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原告王来昌诉被告吴培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圣经、被告吴培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培金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昌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培金在陈集镇联华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吴培金驾驶的苏n×××××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项损失,现原告就相关费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88.16元(医疗费13440.16元,护理费1100元=5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242元=11元/天×22天,抢救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71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于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与医疗费发票相对应的用药明细,否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赔偿金额应扣除自费药与无关联用药,发票金额为402.5元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姓名为“王立冒”,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我方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按住院期间10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方不予认可;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7、对于鉴定费,我方不予认可;8、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应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否则我方不予认可;9、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联华超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宿公交证字(2014)第0314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2014年6月1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肠系膜血肿;3、脾挫伤。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保守治疗,一周后复查腹部彩超,门诊随诊,不适及时就诊。另查明,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医疗救护收费收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价格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来昌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清单、救护收费收据,并扣除署名为“王立冒”的医疗费发票金额402.5元,认定医疗费为13237.66元(含救护费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同时依据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日为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000元(20天×5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路程,本院酌定200元。对于鉴定费100元,有鉴定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710元,有宿迁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5527.66元,取整15528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因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3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3517.66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车损71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保险公司合计负担11910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医疗费的损失3517.66元(13517.66元-10000元)及鉴定费100元,合计3617.66元,取整3618元,应由原告王来昌与被告吴培金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吴培金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吴培金赔偿原告800元,并已履行。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来昌11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65元,合计465元,由原告王来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