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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4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532号原告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2号11号楼1406室。法定代表人计光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亚运村汇园公寓F-806号。法定代表人张力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晓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订立了《咨询顾问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专家顾问团队担任被告常年管理咨询顾问,自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为实际咨询期,2010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为免费辅助执行期。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XX号地号1-3-1-1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作为支付原告第一阶段(2008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并约定在协议履行结束后的150日内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若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可先行占有、使用该土地,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如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咨询顾问工作,协议履行结束后,被告未能根据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9月18日,原告特别授权副经理赵刚处理相关事宜,赵刚根据协议约定代表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土地实际占有,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为原告办理涉案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将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6万元。3、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张力鑫为了遗产继承和之后的股权转让纠纷取得更多毫无法律依据的经济利益,针对其哥哥张力生故意制造的虚假诉讼。原告和被告实际上是张力生和张力鑫父亲张景发生前的产业。被告的公章由张力鑫实际掌握。张力鑫与张力生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张力鑫对已得到的价款不满,又具备操控被告公章的能力,所以有了这一莫须有的纠纷。原告以所谓的《咨询报告确认表》试图证明《咨询顾问协议》已经履行,但是该《咨询报告确认表》所记载的服务对象、内容、时间与《咨询顾问协议》约定毫无关联。《咨询顾问协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3562.31万元,对于一个根本不做酒业的被告而言,甚至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都不会愚蠢到签署这种对价的合同。经审理查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酒业)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张力鑫,董事之一为陈永,2009年4月10日之后被告在皇台酒业占股25.1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咨询顾问协议》,载明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作为召集人,组织专家顾问团队担任甲方常年管理咨询顾问,帮助甲方提升管理能力、提高经营效率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常年管理咨询顾问定义通过定期的业务需求调研与功能需求调研,并进行客观与合理的分析,乙方组织的专家顾问团队将提供给甲方法人代表关于企业的战略发展思路咨询、管理经营事务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二、履行阶段本协议分2个阶段履行:1、2008年1月7日——2010年1月6日,本阶段为实际咨询服务期,本协议第三条涉及的乙方工作内容,在此阶段执行。2、2010年1月7日——2012年1月6日,本阶段为乙方免费辅助执行期。三、工作内容1、乙方的顾问团队将为甲方提供为期2年的常年顾问服务。2、根据甲方的需要,乙方的顾问团队要为甲方法人代表提供决策咨询,并提供分析参考意见或建议。3、乙方的顾问团队有义务随时以面谈、电话、传真或其它方式解答甲方法人代表提出的与经营管理相关的问题。”甲方不支付现金以涉案土地作为支付乙方第一阶段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咨询顾问报酬的,从支付期限截止日第二天起直至支付完整的咨询顾问费报酬,每天向乙方另行支付咨询顾问费壹万元人民币为违约金”(第六条第二款)。该协议盖有原告及被告的公章,无法人代表签字,无签订日期。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为原告方持有公章期间伪造的,协议内容没有履行。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可能双方疏忽了所以《咨询顾问协议》没有签署日期,实际签署日期是2008年1月4日,由原告总经理计光宇按照达成一致的内容打印协议并加盖原告公章后找被告盖章,当时被告法人代表陈永不在北京,张力鑫在获得陈永口头授权后在协议上盖了章。为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鼎泰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4张,确认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就皇台酒业开展的常年咨询,报告名称为葡萄酒消费市场调查报告等报告,显示有陈永、张力鑫的签字,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服务对象与《咨询顾问协议》不一致,是皇台酒业的法人张力鑫和副总经理陈永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对原告做的确认,张力鑫是皇台酒业的法人代表也是被告的总经理,陈永是皇台酒业的副总经理也是被告的法人代表。2、《销售与市场营销管理体系咨询报告》等报告复印件,内容均与皇台酒业相关。原告称原件已交给被告。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报告从未收到,与《咨询顾问协议》也没有关联性,这些报告正常市价不超过100万元,与《咨询顾问协议》中5000万元的对价存在不合理。为证明《咨询顾问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支付对价过高,被告提交了土地使用证、《土地评估报告》复印件,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北京鼎泰亨通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武威银武不动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估价,在2013年12月17日涉案土地评估总地价为3582.31万元。原告对土地使用证真实性认可,对该《土地评估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估价的时间是2013年,不能说明2008年签约时的土地价格。为证明张力鑫实际控制被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力鑫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张力生作为乙方、受让方就被告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约定,甲方将持有的被告10%的股权以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张力鑫持有过原告公司股权。2、印鉴交接表、证照交接表复印件,载明2011年12月20日张力鑫将被告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土地证等移交给张力生。3、合同交接表,载明2011年12月20日张力鑫将原告公司的支出明细、原告与皇台酒业的电汇凭证、汇款单等票据交给张力生。4、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张力鑫与张力生就被告股权转让事宜进行约定,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另查,2009年,乔爱国、张希娟、张力生、张力党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张力鑫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15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乔爱国与张景发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张希娟、张力党、张力生、张力鑫,2008年4月25日张景发去世未留有遗嘱。被告的全部股权为张景发所有,并判决被告股份的60%归乔爱国所有,张希娟、张力生、张力党、张力鑫各占有被告股份的10%。后经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做出(2010)高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本院询问,原告称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土地租金损失。《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价款大概为500多万元,因为被告说没有现金,所以用土地折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咨询顾问协议》、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咨询顾问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难以认定。《咨询顾问协议》仅有原告及被告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无签订日期。原告称《咨询顾问协议》中公章为张力鑫所盖,并称张力鑫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永的口头授权,但原告就此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力鑫在盖章时拥有被告授权;且根据生效判决显示,张力鑫与张力生等人曾因被告、皇台酒业等股权继承、股权转让问题产生纠纷。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难以认定签订《咨询顾问协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咨询顾问协议》约定的对价与常理不合。《咨询顾问协议》为咨询合同,但其约定的对价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与常理不合,原告履行的义务和被告应支付的对价亦明显失衡,显失公平。3、如《咨询顾问协议》成立,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义务,提交了《鼎泰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销售与市场营销管理体系咨询报告》等,但在《鼎泰亨通咨询报告确认表》中签字的张力鑫、陈永同期分别为皇台酒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且原告提交的相关报告均为与皇台酒业相关的内容,与《咨询顾问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服务内容无直接关联性,原告现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咨询顾问协议》约定之义务。综上,原告现有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北京天地谐和自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审 判 员 姜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