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滨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汪日昌与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日昌,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滨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汪日昌。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玉和,经理。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明月小区84号楼。代表人崔玉国,经理。原告汪日昌与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瀚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日昌的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瀚公司、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日昌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御宫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购房款人民币142998元。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前承诺可以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至今没有办理。原告多次索要定金及购房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银瀚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42998元,并要求支付利息37319.6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另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银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瀚公司、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日昌与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御宫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御宫花园小区1栋1单元607室房产一套,面积101.23平方米,每平方米4247.73元,总价款为429998元。该认购协议中“双方约定其他条款中”约定:“1、乙方(原告汪日昌)在自愿交纳商品房定金30000元(人民币)并签订本协议后,获得本协议中所认购商品房的优先购买权;2、甲(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乙双方商定,预定期为七天,乙方于2011年8月13日前付清所认购商品房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客户付清所剩房款)”172998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逾期视同乙方放弃购买权。本认购协议自行失效,此房屋甲方可售予他人。乙方对此结果在填写本协议时已明白并没有异议;3、买受人所交定金不予退还;4、在本协议预定期内,甲方不得再将此房屋售予他人,否则按违约金双倍返还已收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本协议自动失效,已付定金将全额转为房款;6、…。”另查明,原告汪日昌于2011年8月7日向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交付定金30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支付房款142998元。原告没有为购买涉案房产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亦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两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日昌与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签订的《御宫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认购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只表明了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初步意向,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没有继续履行该认购书的意向,且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该认购书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该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退还已付款172998元及自付款之日起(其中3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142998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系被告银瀚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有其独立的财产,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银瀚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对被告银瀚公司乳山分公司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汪日昌与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御宫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日昌已付款172998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起即其中3万元自2011年8月7日起、142998元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三、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汪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银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波人民陪审员 张胜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