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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生于2010年12月2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16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6月9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原告之母。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徐某乙与被告王某婚生女,2013年5月10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原告母亲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是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父亲一人已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履行其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800元;原告徐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王某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都是原告的父亲自作主张。在被告与原告父亲协议离婚时约定了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父亲承担,是因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被告将自己应分得的部分全部分给了原告父亲。现在原告父亲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是在推翻原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对被告的一种诈骗行为。被告现在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水平低,无力承担每月800元的生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原告父母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徐某乙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徐某乙承担。原告因其年龄增长开支增加、生活水平提高,原告父亲无力支付原告全部费用,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每月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800元;原告徐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另查明:原告父亲每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父母在离婚时,虽然对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出了约定,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协议约定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需参考子女的实际需求。原告主张被告凭票给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属于原告实际需求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自原告父母离婚时没有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的抚养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在离婚时已经将自己应得的财产全部分配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用作原告抚养费,但是不能举证证明,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不予认可,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告现在实际经济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年龄、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金额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某从2015年1月起每月自行支付徐某甲生活费300元至徐某甲18周岁时止;二、由王某从2015年1月起凭发票承担徐某甲医疗费的一半,并参照四川省普通公办学校教育费用标准承担徐某甲的教育费的一半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