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姜荣幸与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荣幸,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81号原告:姜荣幸,经商。委托代理人:邱拥民。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伟山。原告姜荣幸与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幸的委托代理人邱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幸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居间协议》,原告在签约之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诚意金355274元整,该款届时将抵为购房款。协议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后直至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则被告应于十五日内退还所交之诚意金,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时至今日,双方并未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所交诚意金,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居间协议》;2、被告退还诚意金人民币355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损失从2013年7���30日起算是因为当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姜荣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居间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收据、存款凭条与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诚意金355274元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解除协议,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原告姜荣幸(乙方)与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居间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好安居公司已经取得“杭政储出(2010)3号”(蓝钻天城)项目地块,目前该项目尚未领取预售许可证,未正式开盘销售;乙方希望在该项目开盘时能够选购到房屋,甲方可以帮助乙方选购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乙方有意向购买该项目地块房屋(商铺)壹套;乙方为表示自己购买之诚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天自愿向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总房价的30%即人民币355274元作为第一笔诚意金;该诚意金届时将作为乙方应付的购房款的一部分;在本协议签订后直至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则甲方应于十五日内退还所交至诚意金(不计息),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诚意金355274元整。后原告与被告一直未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7日,原��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要求退还诚意金并终止双方的房屋居间协议。该诚意金被告未予返还。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48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姜荣幸与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的,被告应当退还诚意金。该项约定赋予原告以解除权,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房屋居间协议》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已经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15日内返还诚意金,逾期未返还的,则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2013年7月30日已正式提出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仅支持2014年8月23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荣幸与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屋居间协议》。二、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荣幸355274元并赔偿利息���失(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姜荣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义乌市好安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63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