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谢生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长青街中段路北信息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郭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炳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生,男。委托代理人刘建明,赤峰市松山区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盆学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军,被告谢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作工程预算,被告应给付预算费30000元。原告将工程预算完成交付被告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被告谢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预承包的工程进行预算,但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预算成果,被告虽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原告未完成委托的任务,故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左右,被告谢生与原告公司联系,要求原告为其预承包的工程作工程预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预算后,被告给付原告预算费30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28日左右将工程预算完成并交付被告谢生。被告给付原告预算费1000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谢生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预承包的工程进行预算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预承包的工程进行预算,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预算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预算费2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预算委托事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预算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盆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