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陈世荣与包建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荣,包建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84号原告:陈世荣。被告:包建堂。原告陈世荣与被告包建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世荣起诉称:原告经营汽车运输生意,与被告包建堂系货物运输业务关系。从2010年起至2011年7月份止,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多次为被告将货物从江西景德镇运输至黄岩、路桥等地。经结算,截止2011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输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由被告童玉富为此笔欠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包建堂立即偿还原告运费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世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15000元,并由被告童玉富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包建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陈世荣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世荣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世荣与被告包建堂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欠款,逾期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运费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建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世荣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包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