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清,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斌,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的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隆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斌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补充证据,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永生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王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