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峡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年10月9日生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汉族,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带好作案工具搭乘柳光福送货的车子到达峡江县城。晚上10时许,程某某在峡江县人民医院附近下车,并开始寻找作案目标。十多分钟后,程某某窜至峡江县城玉梁路步行街鑫宇网吧的楼梯边的通道里,发现有一辆黑色的男士雅马哈二轮摩托车,遂决定偷盗这辆摩托车。当程某某正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和套筒拧开摩托车电源锁的时候,被峡江县专职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经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户籍证明;证人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8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盗窃未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胜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红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