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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同朋与侯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同朋,侯志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郭同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恩,个体户。原告郭同朋诉被告侯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同朋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2���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存款银行取出现金后原告将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1份,同日原告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石家庄分社从其账号为13×××96存单上支取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存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其无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志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同朋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维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乾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