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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杨某某丈夫,基本情况同上述。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回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春梅,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中支公司。负责人武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不服,以“要求判决全额赔偿奔丧人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外购药费”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律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