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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赖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绰号“叫花子”),个体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铅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赖某向上饶市移民畜牧有限公司赊购了40余万元猪饲料。2013年10月15日,因被告人赖某尚拖欠饲料款27万余元,移民公司向铅山县人民法院汪二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赖某支付所欠饲料款及利息。汪二法庭受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应移民公司申请,裁定查封被告人赖某所有的191头生猪,并于2013年12月16日判决被告人赖某支付钱款及利息30余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赖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被铅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拘留期满后,被告人赖某于2014年2月17日和移民公司就还款达成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所欠货款。之后,被告人赖某未征得法院许可,陆续将法院查封的生猪擅自销售,得款40余万元未入法院执行账内,其仅支付给移民公司3万余元,其余欠款一直未予支付。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家属于2014年11月19日将欠款全部支付给移民公司。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赖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赖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赖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赖某经铅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私自处理,且将所得款用于他处,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将欠款全数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玲附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