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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都,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毒品购买人余某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都,向其求购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罗湖区京基xx座2单元9F房进行毒品交易。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都如约到达上述地点与余某红交易,将事先用红色好日子的烟盒包装好的一小包“冰毒”交给余某红,余某红交给李某都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都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余某红将购买的一小包“冰毒”上缴。经鉴定,毒品净重3.6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3.66克、毒资10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红、田某渝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都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都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李某都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都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都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