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福江与于占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珍,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江,农民。上诉人于占文与被上诉人刘福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张连宇介绍,被告于占文分别在2014年3月1日、3月4日、3月10日向原告刘福江购买绵羊,累计价款28500元。被告三次所购绵羊有时按每斤15元计价、有时按只估价,但均未付款,而是于购买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羊款500元,现尚欠原告28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占文向原告刘福江购买绵羊并出具欠条确认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出,订立买卖合同时原告作出保证所售母羊怀胎并待产崽后再付款、若母羊未产崽则由原告将所售绵羊回收的承诺,但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未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被告对被告欠款28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于占文向原告刘福江偿还欠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占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0元。判后,于占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承诺的14只大母羊于2015年5月1日前全要下羊,且不下羊的话,被上诉人就不要钱,羊是佘给上诉人的。但至今仍有10只母羊还未下羊,一审判决以高于市场价格的15元每斤的价格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错误。是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其退还违法所得,并且赔偿上诉人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福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占文提交了证据一:张连宇书面证明,证明刘福江说过下羊就给钱,不下羊不用给钱。证据二:王志斌等养羊户的书面证明,证明羊的价格是11元每斤。被上诉人刘福江发表意见称以上证据均是伪造。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占文欠被上诉人刘福江购买绵羊款28000元,有上诉人于占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诉人于占文主张被上诉人刘福江曾口头承诺所售母羊怀胎并待产崽后再付款、若母羊未产崽则不要钱,但双方就此约定并未形成书面协议,且被上诉人刘福江予以否认。上诉人于占文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两份书面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就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于占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沈军代理审判员高贺莉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董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