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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郁惠娟等三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路某某,路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人,小学文化,系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路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人,初中文化,系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9月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县看守所。被告人路某,男,汉族,1984年3月26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人,高中文化,系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安塞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路某某、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小丽、李华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路某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韩秀祥等十五人共计劳动报酬十二万余元,被欠薪工人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路某、郁某某、路某某讨要劳动报酬,但三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逃匿至江苏省张家港市,2014年6月17日安塞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该公司支付所欠工人劳动报酬,该公司仍未支付。2014年7月18日安塞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该公司付清所欠韩秀祥等十五人工资共计123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拖欠工资支付花名册、收条、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路某,郁某某,路某某拖欠工人工资后逃匿,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安塞县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郁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她拖欠工人工资是不对,但不是故意的。2013年她们跟安塞县监察大队的领导去过陕西西凤酒厂要过货款,但是未果,她回到张家港,把古木家具卖了25万元,2013年快过年时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2014年她让路某某到安塞三次核定工人工资,她没有逃逸的故意。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故意拖欠工人工资,他给领导汇报过他们公司的资金问题,西凤酒厂的欠款要不回来。2013年底他借了些钱给工人付了一部分工资。至今仍未要到货款,且有库存压着,确实是客观原因。最后其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以其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注册登记,住所为安塞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路某。2013年以来,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持续拖欠韩秀祥等15名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欠薪工人多次向该公司负责人郁某某、路某某讨要劳动报酬,但二被告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逃匿至江苏省张家港市。2014年6月17日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所欠工人劳动报酬,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该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同年7月15日安塞县公安局接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于7月18日立案侦查。2014年8月21日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付清所欠韩秀祥等15名工人工资共计12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后半年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有部分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共拖欠大概15个工人的工资,共计约11万多。工资发放的事情主要是路某某在做,路某某负责生产和日常管理,她负责公司订单和货款结算。2014年8月21日,拖欠的工人工资已全部发放到位了。她儿子路某是法定代表人,其实什么都不负责。2、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日常管理;他老婆郁某某负责公司销售和资金回收,参与公司日常管理;儿子路某是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公司还有个股东叫张建平,一般事务不管,大事共同商量。工人的工资由他审核后郁某某才把资金交给财务发放。安塞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6月9日向公司下达了拖欠工人工资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6月17日向他下达了责令整改决定书,他都收到了,但是从2013年由于生产资金严重不足导致订单无法完成,所以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其次是工人主张的工资数额与公司核算的数额不符,所以就拖欠下来了。现在经确认的有八个工人的工资,共83400元,还有十个工人的工资有争议,他们的工资总额是38250元,他准备核算后一次性发放。3、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2009年在安塞县沿河湾镇工业园区建厂,2010年开始经营。父亲路某某负责生产管理,工人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母亲郁某某负责销售经营,贷款结算,工人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他基本不参与经营管理。他不知道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听父母说拖欠工人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厂子盈亏也不知道。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文秘,负责计件造表结算工人工资,办理公司领导安排的其他事项。郁某某雇佣的她,公司由路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工人工资由商进京具体造表发放。公司欠她2013年十一个月的工资,她向路某某多次要过,路某某以“公司现在有困难”、“不可能骗你的”、“肯定给你付清工资”等理由哄骗她。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她们向工业园区领导、信访局、县政府都反应过,劳动监察大队还找她们了解情况。经过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和与路某某的核算,公司欠她工资7500元,路某某口头承诺多付她500元。5、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是郁某某雇佣的他。公司法人路某,是家族企业,路某某、郁某某说了算。工人考勤是路某某负责,工资发放是路某某和尚进京负责。公司欠他2013年十一个月的工资22000元,多次向路、郁讨要无果。后他们到信访局、县政府都上访,政府工作人员让他们找劳动监察大队,劳动监察大队向他们了解了情况。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具体是后勤管理,负责灶房、大门、卫生,2010年11月开始上班。公司是家族企业,法人路某,路某某、郁某某是路某父母,工人工资郁某某说了算。经过与路某某核算,公司共欠他和他老婆田某某工资32000元。他们多次向郁某某讨要无果。安塞县劳动监察大队在公司贴过两次公告,一次是询问通知书,一次是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由他将电话拨通,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将公告内容通知了路某某,他和张玉某在文书送达回执上签过名字,两次张贴公告都进行了照相和录像。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覆膜机工,是路某某雇佣的她。公司法人路某,公司大小事都是路某某、郁某某说了算。路某某、尚某某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尚某某和张某负责造工资表。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工资2600元,讨要无果。8、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保管员,是郁某某雇佣的她,2011年4月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6000元工资,讨要无果。9、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负责做木箱,是郁某某雇佣的她,2011年4月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2600元工资,讨要无果。10、被害人张玉某的陈述证明,他在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责看门。从2012年5月1日到2014年6月26日,他的工资总额应是26000元,给他付了8000元,还欠18000元。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是路某某雇佣的她。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2000元工资。1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2011年7、8月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500元工资。13、被害人闫小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磨染工人,是路某某雇佣的她,2011年4月18日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8000元工资。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他4900元工资。15、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做饭大师傅,2011年11月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18600元工资。16、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她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是路某某雇佣的她,2011年4月20日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她2600元工资。1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他是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人,是郁某某雇佣的他,2009年2月上班的。经与路某某核算,公司欠他17000元工资。18、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支付花名册一份、声明书十四份证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15名工人工资123200元,押金21000元,共计144200元,已于2014年8月21日全部付清。19、2013年结欠工资清单一份、收条十七份证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结欠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况。20、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决定书、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表各一份,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二份,向路某某发送信息通知及回复的内容三条证明,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对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依法立案、责令改正及的情况。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信息证明,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等基本情况。22、抓获经过两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在逃人员路某的经过。23、视听资料证明,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保局向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两次送达法律文书的影像资料。24、户籍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和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路某某作为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被告人路某作为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数额较大,且经安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但未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郁某某、路某某系延安国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工资资金管理和工资核实发放,系主犯;被告人路某虽系法定代表人,但不直接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路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路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永胜审 判 员  赵 帆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延丽关于被告人郁某某、路某某、路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六条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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