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华伟、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南湖区凤桥镇凤飞路凤飞桥北侧时,被民警查处,后在被带至医院抽血时脱逃,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呼气测试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邱某、潘某、沈某的证言,以及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告知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为逃避检查脱逃,酌情从重处罚。其脱逃后又能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