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洋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赵成文与被告周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赵成文,周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洋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文,执行董事。原告赵成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周楠,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女,汉族,系被告周楠之妻。原告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赵成文与被告周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晋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原告赵成文、被告周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在洋县贯溪天宁寺自强公司院内开办公司,2010年11月被告进驻自强公司后,经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主持与被告达成了用电协议,由原告负责自强公司各用电户用电度数抄表及电费收取工作。2013年3月自强公司供电系统互感器出现故障,电力部门给自强公司增加了7805度电量,原、被告因电费问题经常发生矛盾。自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仍不给原告缴纳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企业所用电费7120.8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电费7120.8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出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问题,是在2013年5月12日下午由白志强主持调解达成的意见,至2013年8月20日前,双方均未履行。此后,被告已将所欠三个月电费7120.80元交给了原告,所有电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成文、被告周楠先后租用洋县自强工贸公司院内厂房从事生产经营,2010年11月8日,原告赵成文、被告周楠在洋县自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的主持下达成用电协议,其内容为:双方共同使用一个变压器、配电柜;周楠企业用电安装电表,互感器衔接在赵成文企业原用电表内,由电力部门安装;周楠接表当月承担变损一半;对电户内力率电损按各自用电多少均除承担;由赵成文结算,向供电所缴纳电费。此后,因电费计算、收取差错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12日,经白志强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双方涉及电费收取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核对,结果为:原告赵成文先后多收取被告电费及变损、力率等费用9109、50元,被告周楠欠原告赵成文垫支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7120.8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但对以上核对结果并未执行。2013年12月,被告周楠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赵成文返还多收取各项电费及其他费用12500元,原告赵成文在其诉讼中辩解主张由周楠支付尚欠2012年12月至2012年2月电费7120.80元,本院(2014)洋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判定赵文成要求周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电费之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未予支持。赵成文、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确定,由上诉人赵成文、洋县云城塑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周楠返还其收取的变损电费,力率电费,罚款7792.01元及误收电费117.20元,共计8909.21元。该终审判决确定的内容,上诉人洋县云成塑胶有限公司、赵成文已履行。2014年8月原告赵成文起诉请求被告周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份企业所产生电费7120.8元,并按银行贷款承担利息。审理中被告辩解,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已于2012年8月20日后交给了原告,但被告未提举已交付给原告7120.8元电费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用电协议、2012年5月12日会议记录、白志强的证言、(2014)洋民初字第00018号判决书、(2014)汉中民终字第0035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的用电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有关问题发生纠纷,经自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多次调处核查确认,但双方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三个月电费7120.80元,事实清楚,其主张合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所欠电费于2013年8月20日后已向原告给付的辩解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支持。原告关于请求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利息之主张,虽然原告已向供电部门代为垫付,但双方在用电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成文已垫付电费款7120.80元,并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晋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