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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夏光春盗窃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执字第3号罪犯夏某某。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了(2014)青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夏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认为,罪犯夏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该局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已超过一个月。该局派员调查查找也无法得知其下落。据此,执行机关建议本院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罪犯夏某某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四川省万源市司法局蜂桶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蜂桶司法所派员调查查找,至今仍无法得知其下落,其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夏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青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夏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夏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代理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