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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志成与被上诉人黄抱春、罗婆琼、农庆华、黄志康、黄某、覃某、一审被告吴成义、黄亚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成,黄抱春,罗婆琼,农庆华,黄志康,黄某,覃某,吴成义,许豪安,黄亚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9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志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抱春。是受害人黄美莲的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婆琼。是受害人黄美莲的母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庆华。是受害人黄美莲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康,农民。是受害人黄美莲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一审被告吴成义,现因交通肇事羁押在田林县看守所。一审被告许豪安。一审被告黄亚能。上诉人杨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杨志成在八新电站承包部分工程,同年11月经人介绍吴成义到杨志成的工程队做管理员。同年12月杨志成跟定安镇当地的民工卢保华购买一辆无牌照的拖拉机。2013年8月许豪安到八新电站分包杨志成承包的部分工程,同年10月29日经两人结算许豪安的工程款是7万元,杨志成写了一份“还款说明”:约定当天付1万元、11月1日再付2万元、余款4万元在11月15日—20日一次性付清,到期未付清以两台车辆抵押。同年11月19日,临近付款最后期限,许豪安到八新电站找杨志成支付工程款,杨志成无钱支付只能按原先的约定以两台车辆作抵款,杨志成写了一份“以车抵款协议”,协议写明:杨志成因欠许豪安工钱四万元,杨志成将自有一台双牌座货车及农用拖拉机(无手续)抵给许豪安,此车辆自2013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起,车辆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杨志成无关……。协议后面杨志成写下本人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及许豪安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最末尾处许豪安签下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当天许豪安请人将双牌座货车开走。次日,许豪安又请人来开走农用拖拉机,来人试驾发现该车制动等问题不良不敢开走,杨志成就安排吴成义来开,并写了一份“说明”给许豪安,说明:本人从定安卢保华购一台无手续拖拉机(无牌无证)旧拖拉机,此车若与盗抢有关,此前责任由杨志成负责(自2013年11月20日)移交给许豪安。吴成义驾驶拖拉机从八新电站出发驶往目的地是潞城乡板桃村马逻屯,许豪安乘坐在驾驶室一同前往,当天13时30分许,行至田林县省道20331线25公里200米处,黄亚能驾驶摩托车搭载黄美莲超越同向行驶吴成义驾驶的拖拉机,超越一段距离后减速向右侧行驶欲驶入路右通往新寨屯的路口,吴成义为避让在前减速转向的摩托车,将车行方向左拐并制动车辆,在此过程中拖拉机右前角碰撞摩托车右后角,使摩托车发生左侧翻,乘坐摩托车后座的黄美莲跌落在路面上被拖拉机碰撞并被右后轮辗压、拖行,造成黄美莲当场死亡。田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成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经过村庄路口时没有提前将车速减至安全车速行驶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亚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在超车后没有与被超车辆确保足够的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并实施减速向右转弯要进入路口的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黄美莲有搭乘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认定:吴成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亚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美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豪安支付给原告方18000元,黄亚能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吴成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事故拖拉机是多功能拖拉机,未注册登记入户,属无牌无照车辆,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摩托车是黄亚能于2013年11月8日购买,未注册登记入户,属无牌无照车辆,也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黄亚能2011年3月15日领取摩托车驾驶证,具备驾驶摩托车的资格。2014年1月13日,原告农庆华、黄志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志成在田林县信用联社、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工商银行或在八新电站项目部的工程款12万元,该院次日和1月23日分别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杨志成在定安信用社、工商银行帐户和八新电站项目部工程款总额度12万元,当时在定安信用社实际冻结款项是2413.47元,在工商银行实际冻结款项是5516.91元。同年2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当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抱春是受害人黄美莲父亲,出生于1942年10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差1个月年满71周岁。原告罗婆琼是黄美莲的母亲,出生于1938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75周岁。原告农庆华是黄美莲丈夫。原告黄志康是黄美莲的儿子。原告黄某是黄美莲的外孙女,于2003年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差3个零月满11周岁。原告覃某是黄美莲的外孙子,于2006年5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是7岁半,受害人黄美莲出生于1961年8月16日,死亡时已满52周岁。黄美莲的女儿黄玉兰于2002年4月21日与覃健文结婚,2009年5月13日黄玉兰病故,覃健文因此长年在外不在家,两人婚生小孩黄某、覃某由黄美莲照顾和抚养。本案事故发生后五天,原告到八渡派出所把黄美莲、黄某、覃某的户籍从八利屯22号分户移入八利屯80号,过四天后注销黄美莲的户籍。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事故拖拉机实际车主应属于谁;2、原告的诉请各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3、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且还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本案事故拖拉机没有到农机局进行登记上牌,没有登记车主,只有实际车主。拖拉机属动产,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故拖拉机是被告杨志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其不但支付完购车款,还占有和使用该车近一年,杨志成是该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杨志成因欠被告许豪安的工程款,用事故拖拉机折抵工程款转让给许豪安,虽在转让协议上写明自2013年11月19日下午14时起车辆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杨志成无关,但当日拖拉机并未交付仍是杨志成占有,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次日交付时如果是许豪安请来的司机驾驶拖拉机离开八新电站,那么交付就完毕,许豪安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可是,许豪安请来的司机发现该车存在不安全问题不敢驾驶,杨志成安排自己的员工被告吴成义驾驶该车送到潞城,那么送到指定地点才算交付完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在交付过程中,交付尚未完成,该拖拉机实际车主仍属杨志成。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黄美莲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来计算,黄美莲死亡时是52岁,应按20年计算,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年6008元,乘上20年,其死亡赔偿金是12016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诉请的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3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是3135元,以六个月计算是18810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规规定。原告诉请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应称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黄抱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71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请求计算8年的生活费没有超过法规规定,2013年“广西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4878元,黄抱春尚有6名健在子女,其生活费应是4878元×8年÷6人=6504元。被抚养人罗婆琼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的生活费,其生活费应是4878元×5年÷6人=4065元。原告黄某、覃某是受害人的外孙子女,均未成年,按照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现两小孩的母亲虽已早逝,但父亲尚健在,其父亲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父亲无力抚养两小孩,故受害人没有抚养两小孩的义务。小孩的父亲不抚养小孩并不意味着外祖父母就有法定抚养外孙子女的义务。尽管两小孩与受害人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但不是法定的,而是自愿的,因此,原告诉请黄某、覃某两人的生活费不符合上述两条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黄抱春、罗婆琼的生活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两人的生活费是10569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从本地生活水平来看,该项请求并不高,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的,能得到本院认可的是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是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10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20000元,合计共169539元。本案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成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亚能承担次要责任、黄美莲不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无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方并未请求投保义务人杨志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能擅自决定先由被告杨志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再说被告黄亚能也没有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说明两被告的保险法律意识都不强,都不注重保护第三方的利益,如果先由杨志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其来说并不公平,所以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直接按照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来分担,吴成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亚能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主次责任民事责任通常是主责担70%、次责担30%,本案事故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形,也应按通常来分担,即被告吴成义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70%,被告黄亚能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30%。原告方总损失是169539元,70%是118677.3元,30%是50861.7元,黄亚能已赔偿给原告方30000元,尚应赔偿20861.1元。被告吴成义应承担的118677.3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吴成义是杨志成的雇员,吴成义驾驶拖拉机送到潞城是受杨志成的指派,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美连死亡,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作为雇主的杨志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成义是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明知无牌无证无保险的机动车不能在道路上行驶,平时经常驾驶该拖拉机也应清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仍然驾驶上公共道路,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杨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志成购买他人二手车使用近一年没有到相关部门补办牌照和保险,明知该拖拉机为三无车辆仍折抵工程款给许豪安,已知该车存在安全问题还安排吴成义驾驶送到潞城,杨志成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许豪安虽然同意杨志成用无牌无证无保险的拖拉机来折抵工程款出于无奈,但明知三无车辆不能在道路上行驶,也明知该车存在安全隐患,轻信经常驾驶的吴成义驾驶不会有问题,仍同意其驾驶,许豪安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志成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118677.30元的70%,是83074.11,许豪安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118677.30元的30%是35603.19元,许豪安已赔偿1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方17603.19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抱春、罗婆琼、农庆华、黄志康因交通事故造成黄美莲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539元,由被告杨志成赔偿83074.11元,被告吴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许豪安赔偿35603.19元,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17603.19元;由被告黄亚能赔偿50861.7元,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20861.7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覃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志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发生事故时拖拉机的所有权属于其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许豪安赔偿118677.30元,吴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抱春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吴成义、许豪安、黄亚能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所有权归谁;2、上诉人杨志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杨志成与一审被告许豪安约定,因杨志成欠许豪安工程款4万元,如到时11月15日至20日未付清以两台车辆抵押。同年11月19日,两人再次协议,因杨志成欠许豪安四万元工钱,将其自有的一台货车及拖拉机抵给许豪安。当天,许豪安请人将货车开走。次日,许豪安又请人来开走拖拉机。从许豪安两次提车的情形来看,本案的交易方式是许豪安自行提车,交付地点在杨志成停放车辆的八新电站。只是许豪安在提拖拉机时因其请的司机不敢开走,杨志成就安排吴成义驾驶,而且许豪安同意吴成义驾驶并一同乘坐该拖拉机从八新电站前往潞成乡。因此,本案中,从吴成义驾驶拖拉机时,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债权人许豪安,许豪安对该拖拉机享有管理权。上诉人人杨志成提出的该项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肇事拖拉机存在制动系不合格等问题,但上诉人杨志成还将该车抵押给许豪安并让其雇员吴成义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一审被告吴成义应承担的118677.3元,许豪安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118677.30元的70%是83074.11,许豪安已赔偿18000元,尚应赔偿被上诉人黄抱春等人65074.11元;上诉人杨志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118677.30元的30%35603.19元。上诉人杨志成提出的该项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杨志成承担责任比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杨成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成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黄抱春、罗婆琼、农庆华、黄志康因交通事故造成黄美莲死亡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9539元,由一审被告许豪安赔偿83074.11元,已付18000元,尚应赔偿65074.11元,一审被告吴成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杨志成赔偿35603.19元;由一审被告黄亚能赔偿50861.7元,已付30000元,尚应赔偿20861.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16元,减半收取1958元,由上诉人杨志成负担386元,一审被告许豪安负担705元,一审被告黄亚能负担226元,被上诉人黄抱春等人负担6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杨志成负担411元,一审被告许豪安负担15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奇智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凤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