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南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宋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宋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南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勇。委托代理人吴付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本飞,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杨林。上诉人罗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后,罗勇、人保凤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杨恩军驾驶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碰撞前方因堵车由原告吴付明驾驶的贵JH01**号轻型货车,导致贵JH01**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由赖世洪驾驶的贵A593**号车辆发生挂擦,贵JH01**号轻型货车前部又碰撞由严永江驾驶的渝CK66**号车辆,造成M68357号车车上人员吕淮容、贵JH01**号车驾驶员吴付明和车上人员罗勇、渝CK66**号车驾驶员严永江、车上人员刘世斌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8日,共8天。后于2012年7月18日转至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8日住院治疗,共住院41天,支付救护车护送费700元。后原告又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治疗检查费20998.38元。原告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法临)鉴字(2014)第425号、第464号二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力丧失,支付鉴定费1900元。在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5.69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转至贵定县中医院住院,产生的救护车护送费700元得到赔偿。原告的户籍为贵州省贵定县铁厂乡摆谷村四组,系农业家庭户口,该户从2008年3月在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住至今。原告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有:父亲罗佰锡,1939年8月11日生,母亲廖承香,1937年12月11日生,长子罗锐,2008年6月16日生,次子罗茂平,2014年1月7日生。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限额各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0、571、572、573号的四个案件中,已确认了如下事实:渝CK66**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吴春凤,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贵A59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贵阳雨娇纸制品厂,该厂未提交交强险的保单,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阳雨娇纸制品厂赔偿严永江医疗费83.74元,赔偿罗勇医疗费94.74元,赔偿吴富明医疗费853.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赔偿罗勇医疗费100.48元,赔偿吴富明医疗费931.34元。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赔偿吴富明医疗费254970.51,赔偿罗勇医疗费1176.82元。原审原告罗勇一审诉称:2012年7月10日,杨恩军驾驶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碰撞前方因堵车由原告吴付明驾驶的贵JH01**号轻型货车,导致贵JH01**号轻型货车左侧与由赖世洪驾驶的贵A593**号车辆发生挂擦,贵JH01**号轻型货车前部又碰撞由严永江驾驶的渝CK66**号车辆,造成M68357号车车上人员吕淮容、贵JH01**号车驾驶员吴付明和车上人员罗勇、渝CK66**号车驾驶员严永江、车上人员刘世斌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黔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恩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即被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劳动力丧失。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均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等被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19627.27元。因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未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38531.88元(医疗费21698.38元,护理费9362元,误工费19603.75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21239.45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6851.44元,扣除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等被告前期支付的费用1962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宋杨林一审辩称:杨恩军驾驶皖M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D**半挂车二个车辆是被告的车辆,挂靠凤阳公司经营。车辆投的保险是不计免赔,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50万元,杨恩军是被告请的驾驶员,该杨恩军承担的由被告承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原审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一审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不计免赔。二、本次是四车相撞,其他两个车辆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无责赔付20000元,此款项应先行扣除;三、本次事故已经在(2012)龙民初字第572号判决书先行处理过,应扣除已赔偿的费用;四、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本案的鉴定费。一审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车相撞,除贵JH10**号车本车外,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承担全部责任,贵A593**号和渝CK66**号车无责,事故造成多人受害,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有责车和无责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后,再由有责车按规定承担责任。故人保凤阳支公司提出应先由其他二个车辆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0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贵定县平北社区和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从2008年3月开始在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住至今,故对原告主张其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1698.38元,但其提交了20998.38元的票据,支持20998.38元;2、护理费支持5484.58元(22243÷365×90);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行业,按2013年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为12927.95元(31458÷365×150);4、残疾赔偿金支持37401.02元(18700.51×20×10%);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被告人保凤阳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6、营养费支持2700元(30×90),7、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5000元;8、交通费支持2000元;9、鉴定费支持1900元;10、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支持19507.84元(12585.7×(13+18)×10%÷2],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支持6292.85元(12585.7×(5+5)×10%÷2]。以上共计115682.6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无责车辆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已生效的(2012)龙民初字第570、571、572、573号的四个案件赔偿完毕。本案中,原告罗勇的伤残赔偿限额为90514.24元[护理费5484.58元+误工费12927.95元+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19507.84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6292.85元]。在(2014)龙民初字第434号案件中,本案的另一个伤者吴富明的伤残赔偿限额为330430.7元。原告罗勇与吴富明的损失已经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罗勇应与法院受理的伤者吴富明按各自损失的比例在无责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即:由其他二辆无责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勇4300.53元{20000元×90514.24元÷(330430.7元+90514.24元)]}。因本案的原告未起诉其他两个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故原告主张所有损失为111382.07元(115682.6元-4300.53元),原告的损失应由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的所有人宋杨林赔偿,因皖M683**号车和皖M6D**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与二份第三者责任险各5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已赔偿款原告的医疗费18795.69元和另外二个无责车辆的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95.22元,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92391.16元(111382.07元-18795.69元-19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勇各项损失92391元。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承担1074元,由原告罗勇承担461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罗勇、人保凤阳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原判决数额92391元的基础上,增加29460.43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凤阳支公司、宋杨林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以2013年公布的《2012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标准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该适用2014年3月6日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为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扣除二无责车辆的赔付款存在错误,首先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其他无责车辆无关;其次二无责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并未实际对原告进行赔付这笔款项,一审判决扣除该费用明显错误。3、精神损失判决5000元过低,请求法院判决增加到20000元,上诉人车祸受伤后,至今未找到合适的工作,受到社会就业的歧视,抚养家庭压力过大,精神负担过重,应予以增加。人保凤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勇、宋杨林承担。主要理由:1、误工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罗勇的住院病历载明的是无职业,住农村,不能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罗勇虽然提供了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未提供该房的产权证明及该房所在属于城镇范围内的证明,也没有提供租房合同,无法证明该房由罗勇居住,上诉人申请法院去核实有关居住情况,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和说明;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虽然罗勇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他有责任田,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类型,即使支持,也应当以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过高,应在3000元以内自由裁量;5、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该由被上诉人宋杨林承担,因为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被上诉人宋杨林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罗勇的损失赔偿以农村居民或是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2、一审计算上诉人罗勇损失赔偿的标准是否存在错误;3、一审确定上诉人罗勇的精神抚慰、鉴定费等是否合理。4、本案中是否应该扣除二无责车辆的赔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及一审确定上诉人罗勇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勇的各项损失赔偿以农村居民或者是城镇居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罗勇提交了贵定县城关镇平北社区居委会和贵定县公安局城关河东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与被扶养人从2008年3月开始在平北社区居住至今,一审依据上述证据确定上诉人罗勇的身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勇的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主张罗勇的损失赔偿应以农村居民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罗勇提出一审计算标准适用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贵州省统计局于2014年3月6日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布》载明: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而一审还是以2013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各项损失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1、护理费为7092元(28758÷365×90);2、误工费为17561.51元(42733÷365×150);3、残疾赔偿金支持41334.14元(20667.07×20×10%);4、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21239.45元(13702.87×(13+18)×10%÷2],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支持6851.44元(13702.87×(5+5)×10%÷2]。关于一审确定上诉人罗勇的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人身受到损害可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上诉人罗勇人身受到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鉴定过程中还为此支付190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也是人身损害的合理支出,一审据此酌情判决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罗勇5000元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19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罗勇提出不应该扣除二无责车辆的赔付款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贵A593**号和渝CK66**号车无责,因上诉人罗勇未向该两辆无责任车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起诉讼,一审扣除两辆无责任车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罗勇主张一审不该扣除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罗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罗勇应获得赔偿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98.38元、误工费17561.51元、护理费7092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21239.45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68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50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支持1900元,以上共计:128146.92元,扣除两辆无责任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4752.02元,扣除上诉人人保凤阳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795.69元,以及扣除另外两个无责车赔偿给上诉人罗勇医疗费195.22元,计104403.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罗勇各项损失104403.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774元,由被上诉人宋杨林承担500元,由上诉人罗勇承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上诉人罗勇承担337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宋杨林承担7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一铭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