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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人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人民初字第23号原告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鹏明,人和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智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7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已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已共同生活近10年,且已有了孩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7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不睦。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妥善处理,做到相互谅解和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