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76号原告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16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崔鑫,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在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感情一般,为了孩子的成长,勉强维持婚姻的状况。现在孩子长大了,原告不想继续过这种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搬出共同居住的出租房,自己独立租房居住,并于2013年3月2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不见好转。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第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分割共同财产未果情况下原告选择撤诉。半年多过去了,原告仍独自租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崔某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有一子崔鑫(1993年5月6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导致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自愿结合,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多从家庭长远利益考虑,加强思想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克服生活中的困难,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