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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吴小军与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军,张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界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小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4月15日。被告张发,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14日。原告吴小军与被告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满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军、被告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商定将原告所有的甘d-d2088号力帆小轿车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前将购车款15000元一次性付清,逾期承担5%的滞纳金。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购车款15000元,违约金3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发辩称,我和原告协商150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甘d-d2088号力帆小轿车属实,并给了原告200元押金。我将车辆开走后,几天内车辆两次发生故障,第二次发生故障后,我将车开到原告修理厂,并明确告知原告我不要车了。现在车在原告的修理厂,车我不要,我也没有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吴小军与被告张发商定将原告所有的甘d-d2088号二手力帆小轿车以1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吴小军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结清,逾期承担5%滞纳金”为主要内容的欠条后,原告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曾发生故障,第二次发生故障时,被告将车辆开到原告修理厂后离开,车辆在原告修理厂存放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5000元,违约金375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清偿原告吴小军购车款15000元、违约金750元,共计1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满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进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