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沾民一初字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芷诉被告周利国、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芷,周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418号原告李金芷,女,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国,男,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世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金芷与被告周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芷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妹,被告周利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王世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芷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周利国驾驶鲁MGP5**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北赵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北赵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北赵村内十字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李金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芷受伤,电动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金芷和被告周利国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周利国所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利国只垫付医疗费279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便对原告李金芷的医疗费等其他损失,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李金芷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利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评定后,对诉讼请求再作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P5**号小型轿车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李金芷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利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67448.75元(包括起诉前被告周利国垫付的医疗费2792.51元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周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金芷对其诉讼请求再次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利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7448.75元(包括起诉前被告周利国垫付的医疗费2792.51元,不包括起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利国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鲁MGP5**号小型轿车产权归被告周利国自己,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李金芷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以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鉴定费等费用,应由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诉讼费、保全费,亦由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第二,被告周利国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本案所涉车辆鲁MGP5**号小型轿车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中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按50%的比例赔付,并约定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不负担诉讼费,但由于合同签订时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并未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及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告周利国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告周利国不产生效力,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金芷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李金芷起诉前被告周利国已向其垫付医疗费2792.51元,原告李金芷依法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向被告周利国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完涉案车辆的相关证件后,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芷合理合法的损失;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李金芷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周利国驾驶鲁MGP5**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北赵村内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北赵村内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原告李金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芷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李金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利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芷被立即送往沾化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等。2014年9月29日,原告李金芷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2114元,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1月后复查。庭审中,原告李金芷申请对其治疗终结时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抽签确定“博兴县中医院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金芷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血肿,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金芷误工损失日(治疗终结时间)鉴定受理之日(2014年12月9日)止,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李金芷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护理期限35天。4.被鉴定人李金芷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李金芷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外,作法医鉴定前,原告李金芷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支出检查费460元。庭审中,原告李金芷主张住院、出院、作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11张交通费票据佐证。另外,原告李金芷起诉前,被告周利国向原告李金芷垫付医疗费279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金芷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利国所驾驶的鲁MGP5**号小型轿车产权归被告周利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3.保险人不赔付鉴定费、评估费,以及不负担诉讼费。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周利国认可就本案所涉车辆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公司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向其交付并告知条款内容,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周利国对上述认可反悔,表示商业三者险合同签订时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未交付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更未将合同中的免赔事项、赔付比例向其告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金芷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时已满45周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金芷之母已病故,原告李金芷之父李井明与其妻生前生有女儿原告李金芷、儿子李金会,他们均已各自成家独立生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芷伤残评定意见作出时李井明67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李金芷主张二轮电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价值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李金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周利国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原告李金芷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李金芷的医疗费等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利国所驾驶鲁MGP5**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不足够赔付的部分或交强险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利国所驾驶的鲁MGP5**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65%的比例赔付,超过商业三者险赔付或商业三者险不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周利国按65%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利国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能否认定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将合同的赔付比例以及免赔事项告知被告周利国问题。被告周利国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告知合同条款内容,并交付条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周利国反悔,否认第一次庭审中时对自己的不利陈述,被告周利国虽反悔,但未提出证据推翻其已认可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被告周利国已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应予确认。即应认定被告该保险公司将合同中的赔付比例以及不赔付鉴定费和不负担诉讼费告知被告周利国。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赔付比例与上述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赔付比例不一致,当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时,尽管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将赔付比例告知投保人,但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适用法律、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赔付比例对受害人赔付,即按上述65%的比例赔付,不应按合同约定的50%的比例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赔付义务人,被告周利国为赔偿义务人,由于在原告李金芷起诉前被告周利国已垫付医疗费2792.51元,此款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扣减,被告周利国可另案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心支公司索赔。被告周利国要求原告李金芷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其垫付医疗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且原告李金芷不同意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赔付款中返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所述的其公司就交强险赔付部分不赔付鉴定费和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交强险合同系保监会监制的全国通用合同,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且交强险条例中无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这一内容,亦无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这一内容,故被告该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关于本案的保全费如何分担问题。在被告周利国的所驾驶的本案所涉车辆投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原告李金芷仍申请保全,故对保全费应在原告李金芷与被告周利国之间合理分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确认原告李金芷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2574元。对原告李金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2114元,以及鉴定前按鉴定机构的要求支出的检查费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金芷主张的病案复印费25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4638.9元。原告李金芷因伤住院治疗25天,根据其病案,并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李金芷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李金芷为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李金芷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620元/年+7393元/年)÷365天×94天=4638.9元。4.护理费4194.75元。原告李金芷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永贞和嫂子郭金爱护理,王永贞、郭金爱均为农民,院外由其丈夫王永贞护理,属合理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李金芷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误工标准49.35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李金芷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60天,且院内(25天)护理人员为2人、院外(35天)护理人员为1人,其护理费为4194.75元(49.35元/天/人×25天×2人+49.35元/天/人×35天×1人)。5.交通费600元。原告李金芷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等,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26045.45元。原告李金芷为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金芷的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故对原告李金芷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2014年统计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未计入原告李金芷之父李井明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计算方式10620元/年×20年×10%)。李金芷之父李井明的生活费为:7393元/年×13年×10%÷2=4805.45元。在计算原告李金芷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李井明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李金芷的残疾赔偿金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金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一处致残,这不仅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较大痛苦。原告李金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本院应予支持。8.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金芷因伤情鉴定支出法医鉴定25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金芷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利国所驾驶的鲁MGP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交强险不足够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574元的65%,即1467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利国所驾驶的鲁MGP5**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内赔付1467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6479.1元,原告李金芷支出的鉴定费2500元的65%,即1625元,由被告周利国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P5**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芷现金4647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GP5**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李金芷现金14673.1元;二、被告周利国赔偿原告李金芷现金1625元;三、驳回原告李金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相加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李金芷现金61152.2元,扣除起诉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周利国垫付的医疗费2792.51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李金芷现金48359.69元,被告周利国赔偿原告李金芷现金16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原告李金芷负担186元,被告周利国负担105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金芷负担120元,由被告周利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合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