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某、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臣,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卓男,辽宁圣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郭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亚泰集团铁岭水泥有限公司正门附近,三人采用撬压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11元)。2.201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清水煤矿停车棚内,三人采用撬压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黄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辽宁省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金圆饭店附近,三人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606元)。4.2014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石佛寺乡房身村S107省道附近,三人采用撬压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灰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50元)。5.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辽宁省铁岭县李千户乡小屯村宏伟食杂店门前,三人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116元)。6.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郭某、陈某一起驾车来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章党镇铁背山隧道口外,三人采用破坏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葛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796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赖某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二被告人伙同陈磊共计盗窃六次,盗窃车辆总价值为人民币24179元,销赃钱款由三人平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沈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被告人赖某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每次作案均由二被告人与陈某共同实施,各自有分工,相互配合,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不应区分主从,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赖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二被告人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任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