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甘亨强诉舒金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亨强,舒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审核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甘亨强,男,1985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邹露露,女,198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内江市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金荣,男,1963年5月15日��,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告甘亨强与被告舒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亨强的委托代理人邹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舒金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舒金荣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亨强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我购买家具,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14200元,被告仅支付定金5000元,尚欠1092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份付清家具款。现逾期,被告一直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金荣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甘亨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甘亨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订货清单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家具款合计1142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尚欠1092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家具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具,家具款共计人民币11420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尚欠109200元,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原告将家具出售于被告,并将家具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价款。但��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92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现在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舒金荣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舒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甘亨强家具款人民币109200元。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舒金荣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发启审判员 赵永庆审判员 卢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鱼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