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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朝兰与滁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天正店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朝兰,滁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天正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诉前调字第00280号原告:李朝兰,女,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滁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天正店。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朝兰诉被告滁州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天长天正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朝兰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朝兰撤回诉前调解。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代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