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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汤某某、张某某、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伙同“兰总”(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在长沙市雨花区红星糖酒城39栋租用房屋,放置3台共24个机位具有赌博功能的电游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许某某、李某、黄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为服务员负责上分、退分、收银等服务。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3被告人并扣押电游赌博机主板3块,收缴赌资人民币108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鉴聘字(2014)第0553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洞)决字(2014)第2306、2307、2308、2309、2310、2311、23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许某某、黄某、王某某、黄某、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张某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3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3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四、没��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电游赌博机主板3块,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润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三百六十六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对侵犯国���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