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本村。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会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东华冀衡化工有限公司三车间门前打饭时,因排队问题与被害人孙素静发生口角后,刘某用拳头击打孙素静的面部,致孙素静两眼部及鼻梁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李桂芝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洪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