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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健、肖勇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谢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治冰,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健。被告:肖勇,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生。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法定代表人:肖健,董事长。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与被告肖健、肖勇、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吾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灿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泓泰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章若微和代理审判员王丽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治冰、李亚雄、被告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健、威吾公司、富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泰公司诉称:2014年1月5日,泓泰公司与肖健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泓泰公司为肖健授信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融资额度为循环额度。同日,肖勇、威吾公司、富灿公司与泓泰公司签订泓泰贷高保字(2014)第00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肖健500万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肖健、肖勇与泓泰公司签订泓泰贷高质字(2014)第000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以其在富灿公司54%、6%的股权在500万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最高额融资合同》,2014年9月5日泓泰公司与肖健签订泓泰贷借字(2014)第090127号《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15‰,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30%;发生争议时由泓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泓泰公司可以宣布合同全部提前到期等内容。2014年9月9日泓泰公司向肖健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发放后至2014年10月9日,肖健未能依合同付息,已经违约。为维护泓泰公司合法利益,现泓泰公司依据泓泰贷借字(2014)第090127号《个人借款合同》第16条第5项的约定,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肖健还本付息。泓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肖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判令肖健支付2014年9月9日至10月8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75000元;三、判令肖健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加付30%的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其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共计74750元);四、判令肖健承担泓泰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五、判令肖勇、威吾公司、富灿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判令泓泰公司对肖健所质押的富灿公司54%的股份、对肖勇所质押的富灿公司6%的股份在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肖健、肖勇、威吾公司、富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26日,泓泰公司向本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肖健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判令肖健支付2014年9月9日至12月8日,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5000元;三、判令肖健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加付30%的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其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利息(加付30%后月利率为19.5‰,年利率为23.4%);四、判令肖健承担泓泰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五、判令肖勇、威吾公司、富灿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六、判令泓泰公司对肖健所质押的富灿公司54%的股份、对肖勇所质押的富灿公司6%的股份在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令肖健、肖勇、威吾公司、富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勇辩称,对于借款本息和合同的签订事宜不清楚,具体还款情况不清楚。对于合同签字予以认可,是真实的。律师费要求过高,要求予以调低。被告肖健、威吾公司、富灿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肖健与泓泰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泓泰公司对肖健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X小区),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只要按照该地址发送,则视为在下列日期送达:如是信函,则按照该地址挂号寄发后的第七(7)日;如果是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肖健同意,受理法院因鸿泰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而发出的传票、通知,只要发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该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同日,肖勇、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与泓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泓泰公司在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肖健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及双方约定的以最高不超过500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为限。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肖健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泓泰公司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泓泰公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肖健提供了物的担保,肖健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泓泰公司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肖勇、富灿公司、威吾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肖勇、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不予抗辩。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肖健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富灿公司:重庆垫江县、威吾公司:重庆市铜梁县、肖勇:重庆市九龙坡区),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只要按照该地址发送,则视为在下列日期送达:如是信函,则按照该地址挂号寄发后的第七(7)日;如果是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肖勇、富灿公司、威吾公司同意,受理法院因鸿泰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而发出的传票、通知,只要发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该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同日,肖勇、肖健与泓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泓泰公司在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肖健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及双方约定的以最高不超过5000000.00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为限;质押担保的范围:本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质物为:出质人肖健所持有的富灿公司54%的股份、出质人肖勇所持有的富灿公司6%的股份;质权人泓泰公司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需首先或同时向债务人肖健或其他担保人追索,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以第一债务人的身份直接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出质人应当及时按照法律、法规(包括规章、政府文件)办理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合同一方发往另一方的通知,均应发往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肖健: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X小区、肖勇:重庆市九龙坡区),直到另一方书面通知更改该地址为止。只要按照该地址发送,则视为在下列日期送达:如是信函,则按照该地址挂号寄发后的第七(7)日;如果是专程送达,则为收件人签收之日。肖勇、肖健同意,受理法院因鸿泰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讼而发出的传票、通知,只要发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该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书面通知另一方,对另一方不发生效力。同年1月9日,肖健、肖勇与泓泰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将肖健名下的富灿公司2700万元股权,以及肖勇名下的富灿公司300万元股权办理了登记。2014年9月5日,泓泰公司与肖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借款发放日开始计算,预计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本合同执行的贷款综合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泓泰公司发放给肖健的贷款,执行月利率15‰;借款发放日是泓泰公司划款日,也是借款计息起始日,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划款凭证是本合同组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息时间和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肖健发生如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泓泰公司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泓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双方协商执行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泓泰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肖健已提用借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肖健及担保人追索;因泓泰公司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及其他费用由肖健承担。同月9日,鸿泰公司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肖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账户转款300万元,肖健向鸿泰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起息日2014年9月9日,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5%。同日,鸿泰公司通过重庆三峡银行向肖健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账户转款200万元,肖健向鸿泰公司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9月9日,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5%。2014年10月27日,泓泰公司与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2014年11月13日支付了10万元律师代理费。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健与泓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泓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肖健的账户转款500万元,其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那么肖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肖健本金利息未能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依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发放日是泓泰公司划款日,也是借款计息起始日,以划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的罚息,在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偿还日止。本案中,划款凭证记载:起息日2014年9月9日,期限3个月,到期日2014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罚息,故逾期利息标准为每月1.95%。该标准未超过法律法规对于违约金的最高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肖健应当归还泓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月息1.5%为标准,计付期内利息;从2014年2月9日起,按照每月19.5%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泓泰公司提出其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应当由被告肖健承担。根据肖健与泓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泓泰公司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等及其他费用由肖健承担。”原告泓泰公司请求律师费由被告肖健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肖勇、富灿公司、威吾公司与泓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有效,按保证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提供了质押担保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作为股权出质担保人的肖勇、肖健与泓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也合法有效,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故泓泰公司有权就肖健差欠的本金和违约利息及律师费向各保证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已完成质押登记的股权主张质押权。综上所述,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律师费1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为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95%为标准,自2014年2月9日起计付违约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肖健未履行第一项义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泓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依法将肖健所持54%、肖勇所持6%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股权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支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肖勇、被告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支付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87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758元,由被告肖健、肖勇、重庆威吾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富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