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塑料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市长宁区某室被害人邬某某的家中,在室内寻找盗窃目标时,因听见有人发出声音,遂逃离现场。当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某号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物证鉴定所足迹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