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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李东来等32人与张凯、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来等,钱云腾,王赞刚,张凯,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来等32人(名单附后)。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波,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现代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李效桐,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钱云腾,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科科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汉祥家园5栋3单元702室。原审原告王赞刚,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99号绿色家园A区8栋4单元303室。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永和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东来等32人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原审原告钱云腾、原审原告王赞刚、原审第三人哈尔滨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东来等32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波、刘磊峰,被上诉人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效桐,原审原告钱云腾,原审第三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赞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哈尔滨市兴市土地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市公司)改制而引起的纠纷,涉及兴市公司从集体企业到国有企业,又从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过程。兴市公司改制系根据哈发(2001)8号文件和哈办发(2001)31号等文件精神,经哈尔滨市产改办批准,哈尔滨市国资委同意,由哈尔滨市规划局与张凯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系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行政性调整、划转,涉及政府行政性调整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本案不属法院调整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东来等3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李东来等34人。宣判后,李东来等32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李东来等32人的诉讼权利。一、李东来等32人请求对张凯出资情况进行确认合理合法,法院应当受理。现代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李东来等32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李东来等32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诉争的出资义务,是基于李东来等32人和张凯同为公司股东、源于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共同签署的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三、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是原审法院任意扩大了不予受理的范围。本案不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的行为。现代公司虽由原国企改制而来,但公司的建立并非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行为的结果。张凯与规划院之间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此《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原审裁定将矛盾一推了之,是怠于履行审判职责,侵害了李东来等32人的合法诉权。张凯答辩称,当初张凯入股是经过政府主管部门和全体股东的同意,张凯购买了该企业,张凯用企业的资产入股从法律和财务上都没有问题。2002年8月22日对各方出资进行了表决,都签字确认,承认800多万元记在张凯名下。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判决没收张凯的财产,认定了张凯的刑事责任,同时也肯定了张凯的民事权利。李东来等32人的请求是要否定政府将企业转让张凯的行为,文件和转让合同都写明是转让给张凯,不是全体职工,如果将公司转让给全体职工,为什么让张凯出资。原审原告钱云腾述称,不介入此案纠纷。原审第三人现代公司述称,同张凯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核字第26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张凯“在兴市公司改制隐匿的10,817,357.70元中,按张凯在现代公司所占88.65%股份的比例折算为9,590,452.98元,扣除张凯零价买断兴市公司支付的职工安置费1,007,235.71元,及其在现代公司的个人出资的1,544,150.00元,有7,039,067.27元被张凯个人非法获取”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张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也改制中虚列债务、隐匿资产,并被其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贪污罪”的犯罪性质认定,哈尔滨市规划局与张凯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待相关部门依法予以确认,故基于履行该《产权转让合同》而改制成立的现代公司的公司性质亦有待确认。张凯依据上述合同零对价买断兴市公司改制为现代公司的改制行为效力亦应依法予以确认。国有企业改制是政府行为,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因此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在政府的主导下解决。李东来等34人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调整范围,李东来等32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东来等32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家龙审 判 员  孔祥群代理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