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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少华与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少华,刘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468号原告:董少华。委托代理人:涂玉梅,云和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娟。原告董少华与被告刘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少华委托代理人涂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董少华起诉称:被告刘秀娟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刘秀娟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刘秀娟未作答辩。原告董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刘秀娟向原告董少华借款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秀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少华与被告刘秀娟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董少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少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