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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文龙与张建光、郭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龙,张建光,郭青,张建羽,马金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390号原告李文龙,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建光,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郭青,女,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建羽,男,1986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金民,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李文龙与被告张建光、郭青、张建羽、马金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龙、被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青、张建羽、马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龙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建光、郭青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到期还款日,由被告马金民、张建羽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延期到2013年6月19日偿还借款,后经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张建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郭青、张建羽、马金民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四被告与原告李文龙签订担保借款协议,被告张建光、郭青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建羽、马金民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张建光、郭青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不能按期还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收取,此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诉来本院,立案后,经查被告张建光于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对该案中止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对该案恢复审理;被告郭青、张建羽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依法向被告郭青、张建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由担保借款协议、借款收据、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收取,数额较高,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建羽、马金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被告郭青、张建羽、马金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光、郭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建羽、马金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鑫人民陪审员  马同彬人民陪审员  史振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