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与宇仁凤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宇仁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宇仁凤,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橡胶机械厂退休工人。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宇仁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宇仁凤原审时诉称,2007年2月10日14时,宇仁凤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处B楼二楼内衣大厅E区选购时,被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一处凹沟崴倒摔伤,经诊断为L5-S1腰间盘突出、右肩腕、踝部挫伤。2007年宇仁凤将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对宇仁凤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宇仁凤自己承担次要责任(20%),并判决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向宇仁凤支付实际已发生费用的80%,宇仁凤已收到。但宇仁凤腰间盘突出的病一直未治愈。宇仁凤又在2012年、2013年将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均法院判令由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宇仁凤实际已发生费用的80%。宇仁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宇仁凤本次治疗的医疗费10078.94元、护理费2960元、交通费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时辩称,宇仁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宇仁凤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次治疗的相应费用,但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宇仁凤再次造成损害,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宇仁凤起诉源于2007年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处有一次意外摔伤,此次纠纷已由沈河区人民法院及市法院判决完毕。在该起纠纷案件中,宇仁凤在治疗完毕后自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宇仁凤已治疗终结。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宇仁凤本次病发是其自身因素引起且退行性性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014年3月31日门诊病历载明其咳嗽引发腰痛,诱因明确非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因素造成。我公司申请对本次宇仁凤治疗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两次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与宇仁凤2007年2月10日在我处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4时许,宇仁凤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B楼二楼内衣大厅E区选购时,被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一处凹沟崴倒。宇仁凤受伤部位经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宇仁凤于2007年12月16日将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对宇仁凤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宇仁凤自己承担次要责任(20%)。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沈民(1)终字296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责任比例予以维持。2011年12月21日,宇仁凤因治疗受伤部位的费用赔偿问题再次提起诉讼,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宇仁凤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宇仁凤因治疗受伤部位费用赔偿问题又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对“宇仁凤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症与其于2007年2月10日在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该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鉴定机构未予受理,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宇仁凤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确认,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对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14年3月7日,宇仁凤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高脂压症、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15天,二级护理,普食。2014年3月31日,宇仁凤再次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2天,二级护理,普食。宇仁凤共计花费医疗费12493.6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向提出对“宇仁凤治疗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两次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与宇仁凤2007年2月10日在我处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2014年9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回,理由为“根据目前提供的病志材料,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和设施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场所、设施存在瑕疵,造成作为消费者的宇仁凤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宇仁凤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宇仁凤作为消费者也不能免除其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的注意义务。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宇仁凤的损害结果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前次判决已确立了宇仁凤应承担20%责任,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80%责任的原则,本案亦应按此原则划分双方责任。关于宇仁凤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0078.94元的问题,经核查相关医疗费,确定宇仁凤实际产生医疗费12493.67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宇仁凤医疗费9994.94元(12493.67元×80%)。关于宇仁凤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2960元的问题,宇仁凤两次住院,共计37天二级护理,因宇仁凤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宇仁凤护理费损失,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547.44元(34995元÷365天×37天),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宇仁凤2837.95元(3547.44元×80%)。关于宇仁凤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581.6元的问题,根据相关票据显示,宇仁凤共支出交通费727元,该费用属于宇仁凤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予以支持(727元×80%)。关于宇仁凤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宇仁凤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宇仁凤病历记载其共计住院治疗37天,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宇仁凤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80元(50元×37天×80%),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宇仁凤医疗费9994.94元;二、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宇仁凤护理费2837.95元;三、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宇仁凤交通费581.6元;四、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宇仁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五、驳回宇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宇仁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仁凤承担。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违法、存在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并未对宇仁凤再次造成损害,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宇仁凤诉讼上诉人原因起源于七年前已结事件。此次病发的原因门诊病历显示“于两天前因咳嗽致腹压增高,诱发腰疼,不敢活动”,宇仁凤病发原因系自身诱因引发,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时我方提出就本次治疗与七年前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宇仁凤无法提供原有片子等原始材料而给予退回。原审法院不顾宇仁凤住院治疗病症引起原因非常明确的证据,而宇仁凤无法提供本次治疗与七年前损伤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宇仁凤辩称,我在五爱市场摔伤,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受伤后我一直处于治疗中,到现在为止这个伤也没有治愈,病历中也记载我的病没好,腰脱在医学是终身疾病,给我一辈子造成了终身的伤害。我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宇仁凤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的诉讼中,判决已确立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和设施的提供者承担80%责任,作为消费者的宇仁凤承担20%责任。宇仁凤主张其腰间盘突出的病一直未治愈,分别在2012年、2013年将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均判令由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宇仁凤实际已发生费用的80%。现宇仁凤主张其伤一直未治愈,现再次因腰疼进行治疗产生相关费用起诉至法院,要求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宇仁凤提供病历证明其腰疼病发的事实,而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宇仁凤的该次病发与其前次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损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