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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7号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七星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木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乃威,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优比路33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江。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二次合同均约定:如有纠纷在供方所在地解决。原告按约在2012年12月供给价值8142元的产品;2013年2月供给价值3708元的产品,上述产品价值合计1185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850元,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27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采购电镀银、固化剂、底漆稀释剂、金油面、面漆稀释剂等产品,产品总价值为11850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鑫利来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豪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50元及逾期利息(以1185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