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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展华与简锦雯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展华,简锦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李展华,女,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叶才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起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刘志慧):刘志慧,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道粤生街**号***房。委托代理人:莫邪,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洲,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简锦雯,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李展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慧、原审第三人简锦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李展华、刘志慧及简锦雯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志慧转让30%的股份给李展华和简锦雯后由三方共同开发位于紫市镇民乐西村的瓷土开发项目。刘志慧负责顺利开采此项目,由于民乐西村整个区域的开采权归于刘志慧和李明剑所有,所有办证费用是刘志慧和李明剑共同出资,刘志慧与李明剑达成共识,在本瓷土矿储量不超过十万吨的情况下,李明剑不收取证照费,储量很大应适当交纳一些办证费用给李明剑。本瓷土开采后的一切费用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如无故遭停工、不能开采,将由刘志慧负责并赔偿李展华和简锦雯一切损失,包括李明剑和刘志慧之间的问题或合作之前退股人的纠纷等原因而不能正常开采的,所有责任将由刘志慧负责。三方应按股份比例交纳刘志慧和村镇所签合同需交纳的税收、管理费和道路基金等。本瓷土场的资产包括已向农民征的山地水田和平整了一个堆场,但地磅和一些设施还没能完善的所需费用将由三方按所占股份比例出资。刘志慧转让费每10%的股份将收取15万元。三股东必须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自负盈亏、风险共当。公司的董事长由刘志慧出任,刘志慧将负责公司的一切运作,重要决定三方协调后决定。刘志慧派出纳一名,李展华和简锦雯派会计一名。本合同签订后,李展华及简锦雯款项打入刘志慧帐户。公司的正常开采,刘志慧可自行处理,如需花费一些其他费用2000元超过以上的,刘志慧应提前征得李展华和简锦雯同意。但瓷土的好坏将由三方共同自负盈亏,如停止开采三方将共同处理善后问题。李展华30万元,简锦雯15万元付给刘志慧是购买其股份,不包括开采资金,本瓷土矿股份分配如下刘志慧占70%,李展华占20%,简锦雯占10%。本协议各股东签字后生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李展华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转付刘志慧30万元,2月5日转付8万元,2月26日转付30万元,3月1日转付20万元,3月8日转付30万元,3月10日转付20万元合计138万元,其中100万元属于另一案件(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3号案的合同款项(李展华、刘志慧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关于黄布镇宦境村石岩前山的开发合同书,前期投资100万元并实际履行)。2009年1月14日,刘志慧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李展华购20%股份30万元。同年3月9日,刘志慧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李展华投资民乐西村开采费8万元。简锦雯提供的模糊的转帐凭证认为已向刘志慧支付了2万元,但刘志慧不予确认,简锦雯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付款。简锦雯也承认其去过矿区2-3次,去龙川6-7次,李展华出资38万元,其他不清楚。2007年8月1日,刘志慧与紫市镇人民政府签订《开采紫市镇民乐西村瓷土资源合同》,约定政府同意民乐西村船亨金山背的瓷土资源给刘志慧开采。期限五年,每月管理费13000元。2007年8月3日,刘志慧与民乐西村船亨自然村签订《开发瓷土资源合同》,约定由刘志慧开采船亨山背瓷土,期限10年,参照征用办法水田每亩5000元、旱地每亩3000元、山地每亩500元、新建水泥坟每座5000元、旧草坟每座1000元、大葬起金每位500元、移金程每位300元。刘志慧提供运输道路需支付维修费每年15600元,开采期间刘志慧每年交付船亨村管理费1万元和民乐西村管理费1万元等条款。另刘志慧提供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志慧支付其炮工报酬6万元;刘伟建钩机报酬和堆场建设费12万元;叶春运泥车款40万元。另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应付管理费、租金、补偿等费用达2948200元,要求予以共担亏损,李展华对此不予认可。2009年12月13日,李展华曾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报案声称刘志慧合同诈骗,但未作进一步处理。为此原审法院曾多次前往调取相关资料,被告知未结案不予提供。2013年4月11日,李展华通过国内标准快递的方式向刘志慧发出《解除协议书、合同书的通知函》认为各方签订协议、合同后,李展华已依约付款,但刘志慧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既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开发、开采瓷土、瓷石项目的行为,更没有给予其合同约定的股份,刘志慧违约损害其合法权益,现自本通知函日起李展华解除与刘志慧签订的协议书、合同书,刘志慧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共计138万元投资款并计付利息。该函件刘志慧确认于2013年4月13日已收取。另李展华提供图片说明李展华、刘志慧双方约定的民乐西村开采点及堆场尚未开发,而刘志慧与他人开采点在另一边,已作部分开采。刘志慧则认为李展华照片只拍照山头前面,而背面已开采部分未拍照。对此原审法院前往河源市民乐西村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反映民乐西村山头李展华拍照背面存在开采痕迹,侧面有挖土机开挖,平整场地上山痕迹,山顶部分的覆盖层土被挖掘机开挖往下推,瓷土表层已部分裸露并伴有部分水土流失。前堆场有平整痕迹并现杂草丛生。李展华与李小红为夫妻关系。李路丁是李展华的堂弟,是李展华派驻现场的监督。李展华认为协议签订后,刘志慧既没有按约定和简锦雯成立公司,也没有给予李展华所谓20%股份,更没有任何实质性开发、开采瓷土项目的行为。经了解民乐西村的开采权并非属于刘志慧和李明剑所有,也没有开采证照。刘志慧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损害了李展华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李展华、刘志慧与简锦雯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刘志慧向李展华返还投资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5日利息为912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志慧承担。刘志慧提起反诉称:李展华提起本案诉讼实为声明退伙,应当承担合伙体的亏损。根据刘志慧提交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合伙体亏损额超过2948200元,李展华依约应按出资比例的20%承担合伙体亏损减去垫付部分款项,合计应将509640元支付给刘志慧;简锦雯依约应按出资比例的10%承担合伙体亏损并清偿欠付合伙体债务,合计应付444820元给刘志慧。故请求判令:李展华向刘志慧支付现金509640元。简锦雯向刘志慧支付现金444820元。李展华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李展华、刘志慧及简锦雯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未附相关的条件生效,以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据此该合同已对李展华、刘志慧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展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款项38万元,但李展华所支付的其中30万元是属于向刘志慧购买民乐西村瓷土开发权的股权20%而非公司股权,对于该开发权包括了已向农民征的山地水田和平整的一个堆场,是属于对可予开采权利的取得份额,李展华认为属于公司股权的转让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有关的开采权,刘志慧提供了相关部门同意开采的资料,同意刘志慧在民乐西村予以瓷土开采,并由刘志慧租用相关的山头、土地,对此该项目的瓷土开发基本可具开采,李展华所投资金也是基于上述原因而购买刘志慧的20%开发股权,据此李展华已实际投入,即行取得该项目的20%开采权,现李展华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当时开采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该项目所指的山地,存在被开挖痕迹,而据协议约定属于入股后即行进行开采,属于李展华、刘志慧及简锦雯履行开采的责任,为此李展华也投入了8万元的资金予以运营开采。且据协议约定对于瓷土好坏尚未明确,仅对瓷土开发的费用承担和不能开采的责任予以确定,而涉及有关刘志慧与村镇所签合同需交纳的税收、管理费和道路基金仍需三方共同按比例承担。但开发款项的投入并不意味着无需再作投入而取得相应的利益,根据李展华、刘志慧及简锦雯方所签订协议的瓷土开发,需继续投入方可展现生产经营的规模。由于瓷土开发的前期需理顺开采权的取得、征山征地和相关林木补偿、水土流失补偿、开山建路,借路借桥通过,以及之后配套设备设施的建设,包括堆场、房屋、水电,工人工资等等相应的建设,均需投入大量的资金予以维持或延续,否则中途资金断裂,原投入的资金均无所收益,并因瓷土开发导致的水土流失所产生的损失仍需治理,应依法由开发人共同承责。涉及开采瓷土方面,李展华曾派出李路丁,即当时施工、员工所称的“小李”已进驻山头见证并在开采一、二个月未见成效后,即更换开发地点为黄布镇宦境村石岩前山的瓷土开发,并由“小李”对有关的施工项目予以签名确认相关的施工项目及费用,据此足以确定李展华已参与了开采瓷土,而开采瓷土所需工人工资、开山挖路的机器设备费用以及从现有现场所反映的堆场建设,均需相应的资金维持。综合李展华、刘志慧间的二次合作开采,首次合作产生矛盾,不可能或不应该再进行第二次更大型的合作项目,况且第二次合作的投资更大,故足以认定在第一次合作中双方在实际开采中不能取得利益,被迫另寻找其他瓷土资源矿继续另行合作。李展华认为刘志慧未履行主要义务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刘志慧提供的开采费用及每年管理费、租金的资料反映,需一定的资金予以维持。虽该部分费用均以收款收据的方式体现,但综合本案的瓷土开发规模、遗留的现场及李展华、刘志慧双方确认的前期支出,原审法院认定李展华、刘志慧双方在本次瓷土开采项目中开采部分已逾40万元。同时也基于刘志慧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直接确定李展华、刘志慧双方的实际支出,应有具相应资质机构核定实际项目的投资是否真实方可确定实际支出,现李展华、刘志慧双方均未提出核定申请,有待另行协商或选定具相应资质的机构予以审计核定,予以确定。综上李展华诉请要求刘志慧返还原股权转让款和开采费合计38万元及利息,刘志慧反诉要求李展华赔偿损失509640元和要求简锦雯赔偿294820元均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涉及刘志慧反诉要求简锦雯欠付股权购买款15万元的支付问题,协议已确定简锦雯应向刘志慧支付并持股10%,并由简锦雯实际履行并参与,但简锦雯未付,据此刘志慧反诉请求简锦雯支付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简锦雯辩称刘志慧同意免予支付,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李展华、刘志慧双方的矛盾已处于不可调和的情形,且继续运营投资未到位,基于有关山头已作开挖,经过多年的风化、水土流失,其利害冲突或资金的投入增加,导致双方合作已无法继续,据此李展华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协议并无不当。李展华已于2013年4月11日向刘志慧发出了合同、协议解除通知书并到达刘志慧,据此该合同、协议已在刘志慧收到日解除,但未向简锦雯送达解除通知,现李展华主张协议解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指出,基于瓷土开发项目已处于山头开挖,瓷土暴露、严重的水土流失,造成附近水土堆积和农作物生长均有一定的影响,该部分影响基于瓷土已开挖和没有山头覆盖植被(未复绿),其影响会一直延续,故应当指出,上述协议虽依法解除,但造成的影响或损失依法应由李展华、刘志慧双方共同承责,不因协议解除而消除。简锦雯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李展华与刘志慧及简锦雯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涉及紫市镇民乐西村的瓷土开发项目的《协议书》。二、简锦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志慧支付转让款15万元。三、驳回李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志慧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和财产保全费2880元,均由李展华负担。反诉费6650元,由刘志慧负担5650元,雯简锦负担1000元。判后,李展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刘志慧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查清。本案刘志慧在收取李展华的38万元投资款后,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和李展华有实际开采明乐西村瓷土的行为,即双方仅仅是签订了《协议书》以及李展华向刘志慧支付了38万投资款,由于刘志慧的违约行为,双方没有能够进行下一步的合同履行行为,因此,刘志慧应当退还李展华38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关利息,原审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多处错误,并依据错误的事实直接作出了错误判决,1.李展华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开采点和堆场的照片,从李展华提供的照片显示,双方约定的开采山头并没有开采。刘志慧提供和他人合作开采点的照片,法院却予以采信,并前往刘志慧和他人合作的开采点拍照,并认定双方存在合作开采的行为,这是严重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李展华曾经派出李路丁进驻山头见证,在开采一、二个月未见成效后,即更换开发地点为黄布镇宦境村石岩前山的瓷土开发,这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认定,李路丁并没有在明乐西村待过,更没有作为李展华在明乐西村开采点的代表,原审法院这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3.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费用超过2000元以上的刘志慧应当征得李展华及简锦雯的同意,由于约定的开采点并没有实际开采,也就没有产生任何费用,但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李展华和刘志慧在本次瓷土开采项目中开采部分已逾40万元,这是没有依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刘志慧一直不能提交享有开采权的证据,即使刘志慧提供的合同真实,也不能证明刘志慧有开采权。镇政府、村委会并不是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单位和管理部门,因为矿产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刘志慧没有取得开采权却与我方签订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属于重大欺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可以撤销。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刘志慧应返还38万元投资款及计算相关利息。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撤销(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依法判决刘志慧向李展华返还投资款38万元人民币及相关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志慧承担。针对李展华的上诉,刘志慧答辩称:一、李展华关于讼争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讼争《协议书》签署之后,李展华的丈夫李小红、简锦雯及其哥哥李达明多次前往河源市龙川县紫市镇民乐西村开矿,李达明甚至驻点,上述情况已经由李展华申请出庭的简锦雯当庭确认。除此之外,民乐西村的村书记和部分村民原审中已出庭作证证实李小红、李达明等人在当地采矿。此外,还有基于采矿的大量开支凭证予以佐证。关于对民乐西村采矿点现场勘查事宜,在刘志慧的反复申请下,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4-10月25日两天到河源市进行现场勘查,并已事前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双方同时到场;而李展华虽经法院多次通知仍出于不可告人的原因拒绝到现场配合法院取证,属于自行放弃举证权利。二、李展华对有关费用支出合同条款的理解属于故意曲解。讼争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正常开采(产生费用)由刘志慧自行处理,如需花费其他费用超2000元以上的应征得李展华和简锦雯同意。李展华现将巨额的开采费用混同于其他零星开支,完全是曲解文意。原审第三人简锦雯陈述称:同意李展华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简锦雯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交易日期为2009年2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转帐凭证的复印件给本院,该凭证显示卡号为53×××69的帐号向卡号为95×××54的帐号转入2万元。简锦雯据此认为其已向刘志慧支付转让款2万元。李展华质证认为对该转帐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清楚费用的性质。刘志慧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7日庭审中表示:“我记得是李小红给了我6万元,简锦雯给了2万元,我最终向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根据李展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向刘志慧转账的银行凭证上显示卡号95×××54的户名为刘志慧。简锦雯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7日组织的质证中表示:“我的堂哥李达明也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当时是刘志慧对堂哥的工作方法不满意,导致刘志慧很生气,我们就称如果真的不行就可以不要他”。2007年担任民乐西村村委会主任的张龙光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出庭作证称,刘志慧与其联系开矿事宜,刘志慧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采矿,其协助刘志慧解决租山问题。本院认为,李展华与刘志慧及简锦雯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的涉及紫市镇民乐西村的瓷土开发项目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李展华上诉认为刘志慧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开采权,本案协议书是无效合同问题。根据刘志慧与紫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开采紫市镇民乐西村瓷土资源合同》以及与民乐西村船亨自然村签订的《开发瓷土资源合同》,涉案项目已基本具备开采条件,李展华认为本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展华支付给刘志慧30万元的性质以及刘志慧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刘志慧转让30%的股份给李展华和简锦雯后由三方共同开发位于民乐西村的瓷土开发项目;转让费是每10%的股份收取15万元;李展华占20%,简锦雯占10%;李展华支付30万元、简锦雯支付15万元给刘志慧是购买其股份,不包括开采资金;民乐西村的开采权归于刘志慧和李明剑所有;瓷土场的资产包括已向农民征的山地水田和平整了一个堆场等。结合刘志慧于2007年8月1日与紫市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开采紫市镇民乐西村瓷土资源合同》,2007年8月3日与民乐西村船亨自然村签订的《开发瓷土资源合同》以及2007年时任民乐西村村委会主任的张龙光在原审审理期间出具的证言可证实,在2009年1月13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之前,刘志慧已经对民乐西村的瓷土项目进行了初步的开发,已经完成向村民租赁山地水田以及平整堆场等工作。因此,李展华与简锦雯签订本案合同并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实际上是对刘志慧在涉案项目前期投入的认可并以出资30万元购买部分股份的方式取得民乐西村瓷土开发项目的经营权。该30万元属于股份转让款,李展华向刘志慧支付该30万元后,李展华依约取得涉案瓷土开发项目的合伙经营权。李展华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刘志慧的行为导致其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股份,无法行使合伙经营权,故其要求刘志慧返还3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共同成立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经营,李展华以刘志慧没有按照约定成立公司为由起诉要求刘志慧返还投资款3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至于李展华认为刘志慧没有给与其20%的股份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并非约定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实际上也没有成立公司对合伙项目进行经营,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仅属于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各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份额应当体现在出资份额、盈余分配以及亏损分担等方面。李展华现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志慧没有给予其20%的股份,其以此为由要求刘志慧返还投资款3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简锦雯的出资问题,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简锦雯应当向刘志慧支付15万元以取得合伙组织10%的股权。简锦雯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交易日期为2009年2月5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转帐凭证的复印件给本院,该凭证显示卡号为53×××69的帐号向卡号为95×××54的帐号转入2万元。简锦雯据此认为其已向刘志慧支付转让款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李展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向刘志慧转账的银行凭证显示卡号95×××54的户名为刘志慧,与简锦雯付款2万元的收款帐号一致。第二,刘志慧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其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7日庭审中表示:“我记得是李小红给了我6万元,简锦雯给了2万元,我最终向其出具了一张8万元的收条”。刘志慧对其收取简锦雯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从付款时间看,与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接近。综上,本院认为,简锦雯已经向刘志慧支付了2万元的股份转让款,其欠付的股份转让款应当认定为1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简锦雯应当向刘志慧支付15万元转让款略有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李展华向刘志慧支付的8万元的性质以及刘志慧是否应当返还问题。该款项应当属于合伙期间李展华支付的开采资金。各方当事人虽然在《协议书》中约定刘志慧派出纳一名,李展华和简锦雯派会计一名,但李展华认为其在该项目中没有派出会计。刘志慧在原审答辩时表示李展华和简锦雯持有合伙组织的账目,对此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志慧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无法证实本案合伙期间各方当事人有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合伙期间没有制作完整的财务账册记录合伙组织的开支和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前往民乐西村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反映民乐西村山头李展华拍照背面存在开采痕迹,侧面有挖土机开挖,平整场地上山痕迹,山顶部分的覆盖层土被挖掘机开挖往下推,瓷土表层已部分裸露并伴有部分水土流失,前堆场有平整痕迹并现杂草丛生。简锦雯在原审法院2013年6月27日组织的质证中表示:“我的堂哥李达明也在被告处工作了两个月”,“当时是刘志慧对堂哥的工作方法不满意,导致刘志慧很生气,我们就称如果真的不行就可以不要他”,该陈述亦可证明合伙组织实际上有组织人员对民乐西村的项目进行开采。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的瓷土开发项目已经实际进行开采。李展华上诉认为约定的开采点没有实际开采,也没有产生任何费用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约定,涉案瓷土开采后的一切费用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李展华要求刘志慧返还8万元的开采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各方当事人合伙的项目已经进行开采,并已经实际发生费用,李展华对于三方在涉案项目的共同开采费用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刘志慧全部返还8万元投资款的依据不充分,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解除本案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认为,基于瓷土开发项目已处于山头开挖,瓷土暴露、严重的水土流失,造成附近水土堆积和农作物生长均有一定的影响,该部分影响基于瓷土已开挖和没有山头覆盖植被(未复绿),其影响会一直延续,本案合同虽依法解除,但造成的影响或损失依法应由李展华、刘志慧双方共同承责,不因合同解除而消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简锦雯作为合伙人之一亦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唯对简锦雯的实际出资数额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李展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简锦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刘志慧支付转让款13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志慧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360元和财产保全费2880元由上诉人李展华负担;原审案件反诉费665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慧负担6022元,原审第三人简锦雯负担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李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拯华蔡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