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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启成与耿克祥、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成,耿克祥,胡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620号原告周启成。委托代理人陈鑫峰、徐守波,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克祥。被告胡丽丽。原告周启成诉被告耿克祥、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克祥、胡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丽丽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成诉称:被告耿克祥、胡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耿克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利息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耿克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耿克祥向原告借款99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启成现金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00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耿克祥2012.11.13”。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启成与被告耿克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周启成凭被告耿克祥立具的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耿克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但借条载明的大部分金额995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原告主张剩余部分500元是采用现金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100000元本金不予支持,应支持借款本金为99500元(100000元-500元)。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启成借款本金99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负担12月,被告耿克祥负担284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周小买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一乐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