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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王心宝、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王心宝,王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李胜利,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志刚,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心宝,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王宝平(被告王心宝妻子),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心宝、王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心宝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王心宝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心宝仅支付部分利息,构成违约。被告王心宝与被告王宝平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心宝、王宝平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心宝、王宝平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王心宝向原告李胜利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由被告王心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张借条载明:“兹向水头李胜利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率为2分,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王心宝,2009.5.31”。2009年6月1日,原告将人民币400000元汇入被告王心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户内。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心宝在上述借条的复印件中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将该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4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王心宝已经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1996年5月13日,被告王心宝与被告王宝平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胜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2张、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及结婚申请书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心宝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李胜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借款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约定了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心宝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心宝还应支付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对符合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内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若超过2%,则按2%计算。因被告王心宝与被告王宝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心宝、王宝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胜利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超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6元,减半收取5483元,由被告王心宝、王宝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伟科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