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河北盈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甲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保字第4号申请人河北盈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安立芹,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法定代表人张祖田。被申请人张某甲。被申请人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傲汉旗新惠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被申请人通辽市田恒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木里图科尔泌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鹏。被申请人浦某某。被申请人张某乙。被申请人张某丙。被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袁某某。申请人河北盈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祖田、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通辽市田恒塑业有限公司、浦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及袁某某发生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盈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362425元或其它等额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梦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