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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刘金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刘金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15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刘金柱,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刘金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秀权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安乐、人民陪审员王义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后,截至2014年6月28日,已经发生欠款总额共计163069.6元,其中包括本金151290.31元、利息8449.59元、滞纳金33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仍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还以上欠款,并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白金信用卡,卡号为×××。被告确认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截至2014年6月28日,已经发生欠款总额共计163069.6元,其中包括本金151290.31元、利息8449.59元、滞纳金3329.7元。另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一是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一是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规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开卡申请书、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客户领卡确认函、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明细表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十六万三千零六十九元六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六月十二元,由刘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秀权代理审判员  张安乐人民陪审员  王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