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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王松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松,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松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松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松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松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松撤回上诉。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2014)彭法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晓佳审 判 员  冉XX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印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