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雷某、周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湖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雷锦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才堂,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游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之喜,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盛某甲,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青、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雷锦涛、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才堂、被告人游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之喜、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晖、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洪湖市东部欣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储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4019.29亩土地,土地补偿按4万元∕亩包干,共计补偿16077.16万元,截至目前,1.6亿余元补偿款已全部发放给金湾渔场被收储土地的村民。2013年8月,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并投入施工。该工程施工后,被告人雷某等人认为影响到自身利益,便多次组织召开会议讨论阻止施工及上访等问题。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带领群众在施工工地起哄闹事、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强行阻止施工,一旦工地重新开工便聚众前去阻止,甚至辱骂出警民警,致使工程无法开工。4月16日、4月18日、4月28日,被告人一伙与前去闹事群众一起用钢钎、扳手等物通过拆卸螺丝、将铁管推入湖中等方式任意毁坏施工设备。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造成经济损失49028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滨湖派出所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在施工工地起哄闹事并任意损毁施工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组织过群众阻止清淤工程施工,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雷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湖北泽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图(复印件)。拟证明征地补偿面积为4019.2亩,测量面积为4103.7亩,被征用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证据二、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洪湖市东部欣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取得该块地的土地使用权,其无权将该地块交给洪湖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洪湖市东部欣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地块委托给洪湖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的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三、告示(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在金湾渔场出现了有人盗用“中共洪湖市滨湖办事处委员会”、“东部集团滨湖办事处”的名义张贴的《告示》,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违法行为导致矛盾加深。证据四、关于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工程施工范围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该环保清淤工程未达到《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规定的开工条件。证据五、联营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联营协议明为“联营”,实为违法转包;2、联营协议签订之前确定的排水地点并非在金湾渔场发生争议的地点。证据六、洪湖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无洪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复印件)。拟证明博兴公司存在很大的过错。证据七、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关于金湾渔场换届选举委员会名单的证明、关于金湾渔场选举干部的证明、金湾渔场职工代表选举票选结果报告单。拟证明雷某系滨湖办事处动员后参加换届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其主持开会系履行职责。证据八、熊某丙关于4月14日被打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和付某乙关于选举情况的书面材料。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洪湖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吴某山打伤选举委员会成员熊某丙,导致矛盾激化。证据九、周某戌关于4月15日上访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肖某关于4月15日群众二次上访经过的书面材料。拟证明相关领导表态在金湾渔场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任何单位或者公司不准在五千亩范围内施工。证据十、熊某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熊某丁是居住在工地附近的渔民,系周某甲的母亲。拟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有瑕疵。证据十一、谅解书、收条。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五名被告人亲属代表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收条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甲无明显寻衅滋事的犯意,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损失与被告人周某甲无必然联系。在有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群众上访,市领导在接访后表态要工地暂时停工,被害人没有把市领导的表态贯彻到位,对工地停止施工,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亲属已经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游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鉴定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人游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共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支部委员会关于请求对周某甲等五人从轻处理的情况反映(复印件)、关于请求尽快释放周某甲等五人的村民请愿书(复印件)。拟证明近百名村民为五名被告人联名请愿,被告人游某甲等人为人品行端正,本案事出有因。证据二,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被告人游某甲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盛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甲的主观恶性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被告人盛某甲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颜某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谅解书、收条。拟证明被告人颜某亲属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洪湖市人民政府委托洪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在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征地4019.29亩,由洪湖市东部欣乐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开发,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地上附着物、一次性养老保险及青苗补助费等土地补偿的内容按照4万元/亩计算,征地补偿费共16077.16万元,金湾渔场被收储土地的村民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位。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家庭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2013年8月,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工程”并投入施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等人对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的价格等问题不满,便多次组织、商议上访以及采取阻止“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带领群众在施工工地起哄闹事,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强行阻止施工,一旦工地重新开工便聚众前去阻止,甚至辱骂出警民警,致使工程无法开工。其中4月16日、4月18日、4月28日,被告人一伙与前去闹事的金湾村民一起用钢钎、扳手等物通过拆卸螺丝、将铁管推入湖中等方式任意毁坏施工设备。经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共49028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滨湖派出所投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五被告人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的人口身份信息;(3)征地、补偿协议书二份,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出具的关于雷某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证明,金湾渔场征地补偿款分配到户明细表,农户实际分配现金表;(4)滨政函(2013)60号《滨湖办事处关于要求对金湾五千亩垸开工建设的函》、委托管理协议书、联营协议;(5)金湾渔场场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6)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一标项目部关于金湾村村民无理阻碍施工情况的反映,洪湖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15日、4月16日出警的情况说明;(7)收取集资款明细,被告人雷某等人使用的手机及通话清单;(8)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一标项目部出具的财产损失明细表。(9)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周某乙、刘某、胡某乙、朱某、周某丙、彭某、盛某乙、潘某、付某甲、董某、付某乙、游某乙、杨某甲、周某丁、付某丙、张某、吴某清、李某甲、李某乙、方某甲、杨某乙、夏某、李某丙、方某乙、周某戊、付某丁、李某丁、熊某甲、盛某丙、盛某丁、盛某戊、肖某、熊某乙、代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洪价鉴字(2014)39号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2)洪价鉴字(2014)44号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5、辨认笔录:辨认人胡某甲、周某乙、刘某、胡某丙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2014年4月16日滨湖派出所出警情况光盘一张、施工现场照片。对于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赔偿、谅解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结合谅解书、收条以及向被害人核实的情况,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调解后商定的赔偿数额,系被害人对其部分民事权利放弃的表现,此赔偿数额不能成为鉴定意见有瑕疵的理由。对辩护人拟以此证明鉴定意见有瑕疵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湖北泽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测量图(复印件)、告示(复印件)、关于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工程施工范围的报告(复印件)、联营协议(复印件)、洪湖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熊某丙关于4月14日被打的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和付某乙关于选举情况的书面材料、周某戌关于4月15日上访情况的书面材料和肖某关于4月15日群众二次上访经过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交以上证据的目的,与本案中针对被害人湖南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场委会关于金湾渔场换届选举委员会名单的证明、关于金湾渔场选举干部的证明、金湾渔场职工代表选举票选结果报告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是对金湾渔场干部、代表选举事实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人雷某未实施选举以外的其他语言或行为,对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交的熊某丁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本院认为,此份证人证言为主观判断的概括性内容,证人为被告人周某甲的母亲,其结论性内容无证据佐证。对辩护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在本案损失的认定中,洪湖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评估过程里已包含被损物品部分被打捞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雷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委托管理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对协议或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民事法律效力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民事法律效力不予评判。对于被告人游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中共洪湖市滨湖办事处金湾渔场支部委员会关于请求对周某甲等五人从轻处理的情况反映(复印件)、关于请求尽快释放周某甲等五人的村民请愿书(复印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非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亦未附佐证其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人雷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过群众阻止清淤工程施工,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雷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无明显寻衅滋事的犯意,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损失与被告人周某甲无必然联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与被告人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等人对征收土地的面积、补偿的价格等问题不满,便多次组织、商议上访以及采取阻止“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与被告人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带领群众在施工工地起哄闹事,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并强行阻止施工。被告人雷某、周某甲积极组织、联络,被告人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具体实施任意毁损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证人盛某乙、潘某、付某甲、董某、付某丙、吴某清、夏某、方某乙等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的供述,五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雷某、周某甲实施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甲均是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中犯意的发起者,二被告人在组织、商议采取阻止“洪湖湿地底泥疏浚及湖滨生态修复一期工程”施工的方式解决问题的活动中行动积极,其行为对任意毁损财物的寻衅滋事的实行行为具有引导作用,与任意毁损财物的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雷某、周某甲与被告人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等人分别在事前、事中形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雷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关于被告人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前与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以及金湾渔场村民并无矛盾纠纷,与被告方涉及征用土地方面的要求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主观上认为未达到其涉及征用土地方面的要求,就组织、实施阻止被害人湖南省水利水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任意毁损其财物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等人主观上明显具有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动机和目的,只不过是通过任意毁损财物的方式来达到,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群众上访,市领导在接访后表态要工地暂时停工,被害人没有把市领导的表态贯彻到位,对工地停止施工,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游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以及金湾渔场的村民对涉及征用土地方面的问题,应依法行使正当权利,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解决,而不能以此作为实施逞强耍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借口;被害人是否需要停止施工也应当由法律授权的部门进行管理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界定,被害人的施工行为对本案寻衅滋事行为的发生无刑法上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游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游某甲提出鉴定损失数额过高的辩解,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提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应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权益,而不应以此为借口,采取非法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五被告人逞强耍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游某甲、盛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其他同案犯的主要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所知其他同案犯的主要共同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周某甲、游某甲、盛某甲、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五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明元人民陪审员 孙爱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丽 微信公众号“”